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84号
案件名称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顺。

委托代理人:尤再军。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

负责人:潘有冬。

原告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以下简称“嘉锦阀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张明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的负责人潘有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格公司诉称:原告维格公司享有ZL20113028××××.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该项专利为原告的太阳伞产品增加了竞争力,赢得了市场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律师在2012年7月20日找到被告工厂,被告负责人潘有冬承认一直生产销售并且有七套模具,原告方要求其停止生产,协商处理侵权产品,2012年7月21日被告负责人潘有冬到原告处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被告处尚有22000套正在生产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被严重挤占,经济损失数百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规模和数量巨大,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一种外观设计的旋转底座;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销毁所有制造模具;

三、被告在台州市级报刊公开道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锦阀门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得到专利授权,原告未得到专利证书的时候,被告已经在生产,且被告的产品跟原告专利并不一样。

原告维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五、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潘有冬身份证明,拟证明潘有冬系台州市路桥区双腾金属制品厂的合伙人;

证据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已申请专利;

证据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由原告独占实施;

证据九、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0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06号案件查封、扣押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十二、照片15张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一致;

证据十三、光盘视频(包含对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生产被控产品;

证据十四、被控侵权产品缩影,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原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与被告无关。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号为201230346247.6、201220279521.8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得到专利授权;

证据二、申请号为201220226828.5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得到专利授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材料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其该三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中,被告申请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我们申请外观设计的时间早于被告的申请日期,证据二的通知书上还有附带条件,通知书没有生效。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资格的凭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和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由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能和证据六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为专利证书,证据八为专利权人XX与原告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和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十系本院受理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与查封、扣押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可以证明原告维格公司在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12000元,但12000元的代理费,本院认为畸高,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证据来源本院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二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而非专利证书,其申请主体均为潘有冬,而非本案被告,故该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得到专利授权的事实,且被告仅提供了通知书,其申请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另外所申请的时间亦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维格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太阳伞、帐篷、木制家具、金属制家具、工艺品制造,注册资本为580万元。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XX,专利号为ZL20113028××××.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旋转底座”。

2012年2月10日,XX和原告维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XX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维格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50万元,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十年。

被告嘉锦阀门厂于2006年1月20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暖管道零件制造,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10万元。

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即(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06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17日前往嘉锦阀门厂进行证据保全,查封被控产品样品一只,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笔录中,嘉锦阀门厂的负责人潘有冬陈述称被控产品系公司自行研发,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生产。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维格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只存在细微的差别,这些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近似,而被告嘉锦阀门厂认为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存在诸多区别,已能使一般消费者作出区分,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可见,两者的相同处在于:都包括上盖、底座和下盖;

上盖呈圆形,边缘呈规则卡齿形状,上盖中心有一较大圆孔,上盖外侧规则分布有四个圆形螺丝孔,中心圆孔周边规则排列三个圆形螺丝孔;

底座具有一呈圆盘状的本体,其边沿均匀分布四条支撑脚,该四条支撑脚由底座的本体向下延伸而成,与底座本体连为一体,每条支撑脚都开有定位孔,底座一侧设置有U型架;

下盖呈圆形。

两者的区别在于:授权外观设计底座的U型架上设置有向外延伸呈二级阶梯状的塑料踏板,被控产品底座的U型架上较短,没有设置向外延伸的踏板;

授权外观设计的下盖均匀分布着三个内六角圆柱头螺钉,被控产品下盖只有一个内六角圆柱头螺钉。

本院认为,案外人XX是ZL20113028××××.4号“旋转底座”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维格公司经XX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特征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嘉锦阀门厂提出的其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就已开始生产及其已获得专利授权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锦阀门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维格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维格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嘉锦阀门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及影响范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在台州市级报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销毁所有制造模具的请求,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产品的真实情况,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维权支持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立即停止制造落入ZL201130283970.4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原告临海市维格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嘉锦阀门厂负担人民币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