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知初字第71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
被告:楼荣富。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楼荣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
“LAFARGE”是原告独创,作为公司名称于1833年公司成立时就开始使用。
1973年10月,“LAFARGE”作为商标在法国注册。
自此,“LAFARGE”被原告正式作为其商标和商号在市场上进行宣传使用。
“拉法基”是原告为中国市场独自创作的与其“LAFARGE”对应的中国商标和商号,于1993年开始使用,1997年开始获得中国商标局注册。
近日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有“拉法基”标识的嵌缝膏一包,并现场取得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名片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38公证书。
综上,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15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15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只销售油漆产品,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在玩电脑,只看见赵建军一个人来被告店里要求买拉法基产品,被告回答不卖该产品。
赵建军让被告给他调一包过来,被告坚持说没有。
他称只要在被告处购买了他要的拉法基产品,以后装潢材料都到被告处购买。
于是,被告就帮他调了一包。
当天,公证书上所谓的公证员并未出现。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其没有公证费发票。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
2.第762416号商标注册证明。
3.第G648681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3,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3)浙杭东证字第13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商标相同、构成侵权的事实。
5.《人民日报》、《中国建材报》、《21世纪经济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水泥》、《新闻晚报》、《中国工商报》、《成都商报》、《工商时报》、《新闻晨报》的相关报道。
6.荣誉证书。
7.《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排名情况说明》。
证据5-7,证明原告相关产品有极高知名度,公众声誉高。
8.《财富》杂志官方网站截图。
证明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委托合同》。
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9-11,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照片3张。
证明被告不销售原告生产的拉法基产品,被告主要销售油漆。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未销售原告生产的拉法基产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拉法基公司1954年12月21日成立于法国,从事建筑材料、石膏制品等生产、销售,系全球500强公司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拉法基公司先后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拉法基”、“LAFARGE”、“斜体L及LAFARGE”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续展后的有效期)、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核定使用的商标均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包括:水泥、石膏板等。
《中国建材报》、《财富官方网站》等多家报刊、网站对“拉法基”品牌及其维护之事进行了宣传、报道。
原告委托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作为代理人对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3年1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2号建华市场招牌上标示为“二区上层2081号”、“杭州康宝漆经销”的店铺,赵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25元购买了标有“拉法基”标志的超蓝嵌缝膏一包,并当场取得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随机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所购物品带回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加贴封条。
同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制作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38号公证书。
经证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侧面的照片上标注有“拉法基石膏建材”、“请认准拉法基标志”、“拉法基嵌缝膏”、“斜体L及LAFARGE”字样。
另查明,被告系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7月7日,经营地址: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第二交易区2081号2082号,经营范围:五金、机电、油漆的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商标注册人,现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据此,被告在其销售的嵌缝膏包装正面与侧面标注有“拉法基”、“斜体L及LAFARGE”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上述商标中的“拉法基”与第928982号注册商标相同,“斜体L及LAFARGE”与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62416号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嵌缝膏与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标中的“拉法基”与第928982号注册商标相同,“斜体L及LAFARGE”与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62416号近似。
使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被告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许可的、擅自使用与第928982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62416号近似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被告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二)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油漆的批发及零售;
(三)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包嵌缝膏,售价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荣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28982号、第762416号、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楼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楼荣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