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世全,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栖霞市新时代厨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洪林,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世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韩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苏泊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4号公证书;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
3、(2012)栖证民字第5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收据。
4、公证费收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工商查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差旅费收据。
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申请人履历表。
被告辩称,其出售的产品是朋友的,帮忙代卖60元,款项也给了朋友,自己根本不知道是真是假,故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万元损失及公证费、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瓶;
电热壶等。
2012年4月11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人员战晓环会同原告代理人刘颖来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南京路北(家家悦商场北大门斜对面)的“新时代厨具”商店,代理人刘颖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60元购买了“苏泊尔”牌的电水壶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收据号码为:0035077)壹份,名片壹张。
购买结束后,刘颖对该商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战晓环现场进行了监督。
代理人刘颖在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战晓环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11号)及拍照,随后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战晓环对所购得的物品、收据、名片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2)栖证民字第5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标注有“SPOUR”、“苏泊尔电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60元,差旅费100元。
被告韩世全于2011年3月2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小家电零售。
经营场所为栖霞市桃村南京路。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327882号商标,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在庭审中抗辩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帮他人代卖,但是其所提供的证人陈述之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韩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世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韩世全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