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1号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L。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
被告: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
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以下称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31-1号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俞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是国际上最著名的理发美容器具跨国制造公司,产销网络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在中国、美国、德国等多个国家建立生产和研发基地,是全球最具规模的美容护理工具制造商,旗下拥有SUPERTAPER、WAHL、MOSER等全球著名品牌。
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中国核准注册“SUPERTAPER”商标,注册号为第65500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为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1年9月,被告胜昌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21箱504台理发剪产品,因涉嫌侵犯原告“SUPERTAPER”注册商标专权已被宁波海关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扣留。
经查被告在该批理发剪产品包装上标注并突出使用了“SUPERTAPER”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并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SUPERTAP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销毁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审理中,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生产商标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
被告胜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6550052号“SUPERTAPER”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SUPERTAPER”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2.甬关法(2012)1185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及《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宁波海关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第2800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WAHL”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4.杭关知确字(2012)6257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WA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3、4结合,说明被告系多次侵权原告公司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5.淘宝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原告同类的进口正品价格约为人民币450元每台;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作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728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胜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电动理发剪的实物,经比对,在该被控侵权产口外包装盒正、反面及底面均标有“SUPERTAPER”标识,原告认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可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5、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4未直接涉及原告涉案商标权,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50052号“SUPERTAPER”英文字母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大写的“SUPERTAPER”英文字母,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为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
2012年11月9日,宁波海关向华尔剪刀有限公司发出甬关法(2012)1185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该通知书载明:“我关查获胜昌公司自海关出口到科特迪瓦的21箱504个理发剪使用的标识涉嫌侵犯你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此后,华尔剪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并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庭审确认,在该被控侵权产口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字体较大的“超霸牌808”标识,在各面均标有字体较大的“CHAOBA”标识,在该外包装盒正、反面及底面均标有白底黑字的“SUPERTAPER”标识,字体相对中等。
另查明,胜昌公司为2012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元,注册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业务等。
还查明,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使用“SUPERTAPER”商标的类似电动理发剪产品的市场单价约为人民币450元。
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6550052号“SUPERTAPER”英文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胜昌公司出口销售的电动理发剪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及底面均标有白底黑字的“SUPERTAPER”英文字母标识,与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第6550052号英文字母商标标识“SUPERTAPER”相对比,两者在两个单词SUPER和TAPER的组合上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只在字体上有细微变化,这种英文字母字体变化方式未构成实质性的区分,虽然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相对中等字体标注“SUPERTAPER”,不属于明显突出使用该标识,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视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故两者已构成相同。
被告胜昌公司未经原告华尔剪刀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电动理发剪上使用与原告在该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依法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值、原告商品的单价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7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第6550052号“SUPERTAPER”英文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被宁波海关扣留的21箱504台理发剪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6元,共计人民币2396元,由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华尔剪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