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
委托代理人刘艳。
被告张林国(系锦江区丽人林国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张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张林国自行和解而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国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