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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桥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甬知初字第426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桥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桥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罗兴标,陈江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426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

被告:宁波市鄞州桥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响阳。

被告: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新杰。

委托代理人:胡节生。

被告:罗兴标。

委托代理人:胡节生。

被告:陈江龙。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桥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本公司)、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美杰公司、罗兴标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起诉称: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近日,雅洁公司经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发现桥本公司销售的“OULUOBA”品牌门锁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经查,桥本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罗兴标,罗兴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美杰公司,美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制造商被告陈江龙。

雅洁公司认为,未经许可,桥本公司、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以营利为目的,以“OULUOBA”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雅洁公司享有的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桥本公司、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雅洁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原告庭审中明确罗兴标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美杰公司和陈江龙实施了销售和制造的侵权行为);

2.被告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连带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2012年11月2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桥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罗兴标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且罗兴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美杰公司,美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即使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美杰公司的诉请。

被告美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且美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即使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美杰公司的诉请。

被告陈江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雅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063006××××.X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设计特征说明及专利实施的实物照片,拟证明曹湛斌于2007年5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7月27日,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2.专利复审委第17173号无效宣告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审查,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的事实;

证据3.被告罗兴标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4.被告罗兴标的答辩状及被告美杰公司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美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罗兴标的事实;

证据5.被告美杰公司的答辩状及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发货清单的事实,拟证明被告美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陈江龙的事实;

证据6.(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31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罗兴标销售的“OULUOBA”门锁面板及把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美杰公司和陈江龙生产,由被告罗兴标销售,三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美杰公司、被告罗兴标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罗兴标合法来源于被告美杰公司,美杰公司合法来源于被告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

被告罗兴标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专利检索资料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事实;

证据2.被告美杰公司销货清单及工商信用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罗兴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美杰公司的事实。

对被告罗兴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对被告罗兴标提供的证据被告美杰公司质证时对其无异议。

被告美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专利检索资料一份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11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事实;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发货清单、个人转账回单及被告陈江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的事实;

证据3.2010年4月12日、3月25日被告美杰公司与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托运单、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美杰公司与被告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之间的业务交易习惯的事实。

对被告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雅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对证据2、3,认为被告陈江龙未到庭无法证明购销合同等的真实性且被告美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提供的汇款单记载的时间在前,托运单记载的时间在后。

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罗兴标对被告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陈江龙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力。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货清单相同,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否认被告美杰公司的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陈江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在其后的争议焦点部分阐述。

被告罗兴标提供的证据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美杰公司,原告及被告美杰公司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亦认可。

被告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2、3,其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陈江龙未出庭无法证实,原告亦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合同内容约定货到付款,而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日期在货运到之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授权公告显示,本外观设计专利由门锁面板(组件1)和把手(组件2)组成,并附有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

从图片中观察,其中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正面下端呈直角,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

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第17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1年7月15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根据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楚梧、徐上钟的申请,派员随陈楚悟到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精品五金街的楼下一层。

陈楚悟向该市场内的经营户购买了“门锁”一把和“地吸”一只,价款共16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根据名片显示,该经营户名为金茂五金水暖批发商行(罗兴标),经营地址为现代建筑装潢市场西外91号(6号门旁),根据收款收据公章显示,该经营户名为宁波市江东阿兴五金建材商行)。

回到公证处后,徐上钟对购得的上述“门锁”的包装盒及实物分别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四张。

上述购买、拍照、照片打印均在该公证处人员的见证监督下进行。

随后,公证处人员对购得的上述“门锁”分别进行了密封,并交陈楚悟带回。

2011年7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制作了(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3182号公证书。

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控侵权的门锁为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相同之处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

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

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面过渡,而专利面板正面下端呈直角。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有向外突出部分,而专利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没有向外突出部分。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没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而专利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

另查明,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广东佛山市禅城永航不锈钢制品厂”,但该厂已于2005年7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雅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美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与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端是否为弧面过渡、把手与面板的接触部有否突出部位及把手横截面是否有两条装饰线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罗兴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罗兴标、美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但被告罗兴标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美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进货相关的合同、托运凭证、汇款单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故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被告美杰公司是否从事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均无法识别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是被告美杰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美杰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美杰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雅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兴标、陈江龙与美杰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行为,被告陈江龙和美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雅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雅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获利证据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雅洁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美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雅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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