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宇(平乐县××××经营部业主),女,瑶族。
委托代理人邹××。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陈小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利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东辉、代理审判员曾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智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办的平乐县××××经营部销售侵犯“”商标的手机,遂向平乐县工商局举报。
平乐县工商局依法向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予以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品牌的形象和商誉,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桂林日报》和《广西日报》上刊登含承诺不再侵权的道歉声明;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被告销售的手机是“cppc”品牌,而不是“”品牌。
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手机是否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0)东虎证内字第58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商标的专用权人;
2.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2)粤莞南华第442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高;
3.平乐县工商局平工商强字(2012)第A05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侵权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手机型号及市场零价格表,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牌手机的型号及市场销售价,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冒或仿冒原告手机的产品;
5.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依法受到司法保护的事实;
6.媒体对“”品牌的新闻报道(网络下载资料),证明“”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品牌的发展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团体的支持;
7.假冒、仿冒品牌手机的危害(网络下载资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负面影响极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系证实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证实被告因涉嫌销售侵害“”品牌手机的行为被平乐县工商局查处,且被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5部手机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4系证实原告“”品牌手机的各类型号及销售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冒或仿冒原告品牌的依据。
故对原告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5、6、7系证明原告的“”品牌手机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保护情况,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作为原告诉请5万元损失赔偿的依据,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含GSM、GPRS、CDMA、TDSCDMA、WCDMA、CDMA2000等各种制式)、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
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MP3播放器”等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1年12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认定,“”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开办平乐县××××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
2012年5月,原告向广西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涉嫌销售侵害“”商标的手机。
2012年5月15日,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王××、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在平乐县××××经营部销售的5部移动电话实施扣押,实施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3日。
并于当日对被告作出了平工商强字(2012)第A05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扣押的移动电话规格型号为“F18、A128、N5810”,商标标识为“cppc”。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冒或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
2013年5月7日,本院以电话形式向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被告涉嫌销售侵权手机的工作人员王××询问了有关工商查处被告销售假冒、仿冒“”手机的相关事宜。
王××答复称,2012年5月,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查处销售涉嫌侵权手机的行为,并作出《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5部手机。
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该局提供充分、完备的材料用以对扣押的手机进行鉴定,使得该局无法认定扣押的5部手机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对该案作出了撤销处理。
被扣押的手机也已全部退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销售的手机是否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手机的问题。
“”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本案被告对2012年5月15日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涉嫌销售侵权手机予以查处,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涉嫌侵权的5部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根据本院向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答复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详尽、完备的材料给工商部门作技术鉴定,使得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对扣押的手机作出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认定。
故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案件撤销,并将其扣押的5部手机全部退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5部手机作为证据当庭进行鉴定、质证,且被告对其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手机的事实亦予以否认。
故本院认为,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对被告销售涉嫌侵权手机的行为予以了查处,但最终没有认定其扣押的5部手机系侵权产品。
因扣押的5部手机已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仅系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单从照片上看,无法看清手机的全貌,不能分辨、认定被扣押手机的商标标识系假冒或仿冒原告的“”商标。
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5部手机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手机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