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
诉讼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
SEB公司与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日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温知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日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温州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裁定:驳回日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日电公司负担。
日电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就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以下简称瓯海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而瓯海区人民法院亦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SE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SEB公司主张日电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的电动理发器产品侵害了其ZL200710137030.7号“带有切割高度调节的理发器”发明专利权,遂于2013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电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其为调查、制止日电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瓯海区,而瓯海区人民法院亦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0年1月1日获得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但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并未指定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瓯海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日电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