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宗睿,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迈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惠公司诉称:RhinoSoftware,Inc.系Serv-U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国惠公司经RhinoSoftware,Inc.授权,为Serv-U系列软件中国地区维权权利所有者。
国惠公司通过监测调查发现,赛格迈公司所属网站www.kmsgm.com正在使用“Serv-UFTPv6.0”软件。
而赛格迈公司从未在RhinoSoftware,Inc.和其合法授权代理商处购买过该款软件,赛格迈公司涉嫌复制、持有、使用该款软件的侵权复制品。
2012年8月7日国惠公司委托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律师函给赛格迈公司。
如今距赛格迈公司收到律师函已过数日,赛格迈公司既未卸载涉嫌侵权的Serv-UFTP系列软件,也未回函给国惠公司及其代理人说明事由和处理结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赛格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其网站上使用的Serv-UFTPv6.0盗版软件;
二、赛格迈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国惠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赛格迈公司赔偿国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赛格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惠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诉权提交以下证据:一、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2012年8月8日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授权国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侵犯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商标权(涉及软件包括但不限于Serv-U软件各版本)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有关事宜,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及其下属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提出请求或撤诉,协助中国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进行谈判,接受和解,签署和解协议,及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检控,接受执行标的物;
二、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磊若软件公司的产品,软众公司是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PTPVoyager、Serv-U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并且软众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开展反盗版活动,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三、授权书一份,2013年1月14日软众公司出具授权书,将Serv-U软件各版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的包括专有代理销售权在内的著作权授予国惠公司,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国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国惠公司不具有诉权。
因为:一、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只是授权软众公司作为其销售商,销售其产品,但对于著作权法规定项下的相关财产权益却没有明确约定。
从授权书内容来看,不能因此推断出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将相关的著作财产权也一并许可给软众公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即著作权的转授权必须由著作权人明示,但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并没有明示授权软众公司具有转授权的权利;
三、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出具给国惠公司的授权书中,并没有将相关著作财产权益授权给国惠公司行使,只是授权其行使维权等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诉权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一种资格,该资格由实体权利义务所决定或由法律特别规定,不具有单独让渡性。
本案中,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并未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项下的实体权利授予国惠公司,且国惠公司也不符合依法律特别规定而取得或行使诉权的资格,故国惠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的规定,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
据此裁定:驳回国惠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退还国惠公司。
原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国惠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记载,软众公司目前是磊若软件公司在中国授权的唯一分销商。
磊若软件公司授权软众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磊若软件公司的产品、软众公司是磊若软件公司下列产品在中国的唯一供应商。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的规定,软众公司获得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实体权利之一发行权,权利性质为排他性。
该文件同时记载“任何设法在中国分销或转售这些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软众的授权”,也就是磊若软件公司明确同意软众公司将发行权转授权第三方行使。
软众公司给国惠公司的《授权书》记载“被授权人系授权人的关联公司,现根据RhinoSoftware,Inc.对本公司的授权,将Serv-U软件各版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的包括专有代理销售权在内的著作权授予被授权人”。
据此,国惠公司获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实体权利之一发行权。
权利性质为排他性;
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均是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救济规定,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功能使用软件也侵犯了软件著作权。
即便国惠公司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至少获得了商业性功能使用软件的权利。
同时,磊若软件公司已经将涉案软件在中国(不含港澳台)的维权权利(含诉权)明确授予国惠公司行使,软众公司也明确不再行使这一权利。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国惠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赛格迈公司答辩称,国惠公司提交的书面授权不清楚不明确,不能证明其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及其有权处分涉案著作权。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诉权是指由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权利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诉权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共同构成。
本案中,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出具给国惠公司的授权书中,并没有将相关著作财产权益授权给国惠公司行使,只是授权其行使维权等诉讼权利,国惠公司不能因此获得诉权;
其次,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授权软众公司作为其销售商销售其产品,但对于著作权法规定项下的相关财产权益却没有明确约定。
从授权书内容来看,不能因此推断出RhinoSoftware,Inc.(磊若软件公司)将相关的著作财产权也一并许可给软众公司。
软众公司作为销售商的商业权利不能等同于著作权,在此情况下,软众公司欲再将涉案Serv-U软件各版本在中国(港澳台除外)的包括专有代理销售权在内的著作权授予国惠公司也不能使国惠公司获得诉权。
因此,国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法院驳回国惠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