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明。
被告人卢某。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卢某、郑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晓明、被告人卢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1年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在没有取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经营的长兴中泰润滑油厂的生产设备,从事假冒“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宝石花图案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和防冻液生产,并委托他人制造印有“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和宝石花图案商标的标贴、油桶,用以包装上述假冒润滑油、防冻液产品,然后以自己经营的长兴元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经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分别向浙江友耐工具(钢管)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家具有限公司、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丁某、戴某等企业或个人销售上述假冒润滑油,价值合计人民币54500元。
2011年11月24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长兴中泰润滑油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了45桶170KG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和宝石花图案商标润滑油,1460桶10KG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和宝石花图案商标长效防冻液,2376壶4KG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和宝石花图案商标长效防冻液以及有“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和宝石花图案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空油桶1520只,价值合计人民币132368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6868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系长兴树锋润滑油经营部的经营者。
2011年,卢某向长兴恒绵塑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一批润滑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4月,卢某找到同样做润滑油生意的被告人郑某乙,让其帮忙虚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郑某乙即联系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收取一定金额的“开票费”为条件,按照卢某的要求,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自己经营的长兴元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6600050、06600051,税额分别为6834.87元、10252.31元),并通过郑某乙转交给卢某。
卢某将该两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长兴恒绵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恒绵塑业有限公司已以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进项税款17087.1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卢某、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金额为186868元,实际的销售金额仅为5万余元,其他金额相应的货物均在仓库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从长兴县工商局查处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一直配合检查、侦查,并一直如实交代,其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郑某甲现已离婚,家中有一仅13岁的儿子。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不予判处实刑。
被告人卢某提出其和被告人郑某乙之间素有散装油买卖合同关系,其接受郑某乙交付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知是犯罪行为,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润滑油、防冻液、空油桶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报告、加工承揽合同等书证;
3、证人殷某、戴某、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卢某、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卢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均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提出其和被告人郑某乙之间素有散装油买卖合同关系,其接受郑某乙交付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知是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在明知本案所涉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记载的销货方和购货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仍予以接受该两份发票,并交付给长兴恒绵塑业有限公司予以抵扣税款,由此,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郑某甲、卢某、郑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郑某甲、卢某、郑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