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个体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胡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余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向东围1栋7单元201房,从事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活动,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在上述房屋内使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对其收购的手机进行维修、翻新、包装,然后通过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4楼fc198柜台对外销售。
2013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并在上述福田区向东围1栋7单元201房及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4楼fc198柜台查获假冒苹果手机共154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账本以及维修、翻新工具各一批。
经查,查获的154部苹果手机中有117部是翻新机,其余是准备用于翻新的苹果旧机;
117部已翻新苹果手机中,93部没有安装有明显苹果标识的后盖,另外24部已经更换带有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上述24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国家政策鼓励旧货行业发展,查获物品中的130部手机不应认定为赃物,其中93部无商标标识,37部是原装旧手机。
2、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偶犯,不知法不懂法,涉案金额6万余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余某甲已被羁押6个月,今年春节期间其岳父病逝,其父亲年迈,子女年幼,家庭缺乏经济来源,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判决较低金额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2年8月起,被告人余某甲利用深圳市福田区向东围1栋7单元201房,雇用余某乙、黄某等人,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在上述房屋内对采购回来的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4楼fc198柜台对外销售。
2013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并在上述福田区向东围1栋7单元201房及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4楼fc198柜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手机24部以及苹果旧手机、假冒苹果手机配件、账本以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24部手机包括iphone4s16g手机13部、iphone4s32g手机9部、iphone4s64g手机1部、iphone432g手机1部。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24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另查,被告人余某甲销售涉案iphone4s手机的单价为2750元,销售涉案iphone4手机的单价为1800元。
以该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2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刘某、余某乙、黄某、余某丙、贺某、吕某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甲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对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缴扣假冒手机上的“”、“iphone”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亦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iphon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余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65050元。
被告人余某甲未经“”、“ipho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50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余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