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80号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桂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光,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因与被告王永光、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优必胜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桂凤,被告王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利公司诉称,陈俊平先生于2008年7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730063249.8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10月20日,陈俊平将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063249.8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家授予原告生产、销售,并全权负责处理该专利的有关事务。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
近年来,原告发现福建市场上有个别商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王永光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从产品的标签和包装上看,可以确认这些产品系被告优必胜电器厂制造,被告王永光系专门从事茶具批发业务,明知是侵犯原告专利产品,依然非法销售,且销售量巨大,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器厂应依法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器厂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器厂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器厂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器厂承担。
被告王永光辩称,答辩人王永光与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因侵犯专利、商标等引起的责任事由,应由优必胜电器厂全权承担,与王永光无关。
在本案涉诉之前,王永光作为销售者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经销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且能够证明王永光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永光明知是侵犯原告专利产品依然进行销售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
据此,被告王永光依法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其专利有效性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系对其在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利用,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首先要确定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即应当依照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
由此可见,在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多项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前述原则。
本案中,被告涉案产品系对其有权使用的ZL200620100810.5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磁泡茶炉”技术的合法利用,从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该实用新型产品的外表形状,据此可以认定该外观形状在该实用新型申请日始即作为可自由利用的已有技术,不应当属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中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仅进行形式审查,被告无意质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目前的有效性,但请求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准确认定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已有设计的新技术特征以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范围,并考虑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基于享有实用新型的在先权利且将其作为已有技术进行应用的客观情况,依法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海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2010-2011年专利收费收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
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公证书。
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补充证据:2012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王永光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优必胜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证明被告王永光经销的涉诉产品系合法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王永光已尽了商家进货时必要的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证据2、优必胜电子电器厂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
证明被告王永光已尽了商家进货时必要的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并不知道所经销的诉争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3、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子电器厂签定的产品经销合同2份。
证明被告王永光与优必胜电子电器厂存在着合法的购销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优必胜电子电器厂已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所涉及的专利、商标等责任归属作了相应的承担和担保,因此王永光依法不承担所售的涉诉商品的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4、2011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优必胜电子电器厂送货单5份以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1份。
证明被告王永光确系从优必胜电子电器厂购进诉争产品进行销售,并经其盖章确认,且王永光通过银行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货款,故原告要求王永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据2、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ZL200620100810.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4、证明材料1份。
以上两证据证明1、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对ZL200620100810.5实用新型专利的利用;
2、ZL200620100810.5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系被告投资人父亲;
3、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对其合法在先权利的利用,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永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专利登记簿来确认本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方不是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的任何一方,无法证明该证据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优必胜电子电器厂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认为该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海利公司对被告王永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永光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该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王永光作为商家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证据3、4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永光存在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对被告王永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海利公司对被告优必胜电器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未提供专利费缴纳发票,我方无法确认该专利是否有效。
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优必胜电器厂未取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证明,故我方认为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被告王永光对被告优必胜电器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优必胜电器厂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当庭拆封出示了由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封条的完整性无异议。
被告王永光确认公证处保全的实物是由其处销售的。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确认公证处保全的实物是由其生产、销售的。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补充证据四份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是涉案专利权人陈俊平将其专利授权本案原告实施与维权的法律文件,而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永光提供的证据1-4四份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提供的证据1、2、4三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提供的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未提供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加以印证,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设计人陈俊平于2007年8月3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6日授予一种名称为“电磁变频多功能茶道组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63249.8,专利权人为陈俊平。
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是:一个茶盘和两个电磁炉组合在一起,两个电磁炉为消毒的电磁炉顶面内凹,方便于放置一茶具消毒锅;
煮水的电磁炉顶面平整,方便于放置茶壶;
从主视图观察,左侧茶盘和右侧电磁炉组合成相对平整的一个整体。
2008年10月20日,陈俊平与原告海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授权书》,陈俊平将其所拥有的“电磁变频多功能茶道组炉”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海利公司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2日,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并授权原告海利公司全权负责处理该专利的有关事务,并有权以原告海利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2年5月28日原告海利公司缴纳了专利年费。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于2007年7月5日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公司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通讯器材、榨汁机、抽油烟机、电磁炉、燃气炉具、电水壶、电压气锅等。
被告王永光系福州市晋安区王永光茶叶包装盒经营部负责人,经营茶具、茶叶包装盒(袋)零售业务。
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原告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行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长城与工作人员张燮响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明行来到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跃进路3号茶叶市场南区2号店面,该店面门面悬挂的招牌显示为“福州王永光茶具茶叶包装批发城”,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燮响的监督下,施明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选购了“专利滤网可拆洗值的杯”、“电磁炉配套平顶壶.消毒锅”、“智能茶盘电磁炉”及“多功能电磁炉茶盘”各一件,支付人民币1146.6元,商店工作人员现场开具一张《收款收据》,并提供了一张名片,施明行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收据、名片合并存放。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燮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签封,并对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收据、名片进行复印,之后将签封后的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收据、名片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明行收执。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燮响对上述所购物品当日当时的现场情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拍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在公证处。
2012年6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做出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435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记载:《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各一份;
照片45张。
诉讼中,对《公证书》中记载的签封所购物品“多功能电磁炉茶盘”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验封无异议后拆封验证,被告王永光确认该“多功能电磁炉茶盘”是由其经营部销售的;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确认该款“多功能电磁炉茶盘”是由其生产并批发销售给被告王永光的。
另查,被告优必胜电器厂在诉讼中提供一份名称为“一种电磁泡茶炉”实用新型在先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0810.5,被告优必胜电器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对该在先专利的合法利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进行比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一侧的加热炉和消毒炉的高度高于另一侧的茶盘,形成一个“L”型的阶梯状。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一侧的加热炉和消毒炉与另一侧的茶盘组合成相对平整的一个整体,两者的整体视觉无差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海利公司与专利权人陈俊平签订的《授权书》,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人陈俊平的授权,独家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有权负责处理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务,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海利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依法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展示在专利公报的图片中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
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从整体视觉观察,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告优必胜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专利的有效期限、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王永光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优必胜电器厂生产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0730063249.8)“电磁变频多功能茶道组炉”,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0730063249.8)“电磁变频多功能茶道组炉”,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优必胜电子电器厂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审 判 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