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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应海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余知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应海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海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方书勤。

被告:应海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陈先锋。

原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诉被告应海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辉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书勤,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海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伦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4806360号“小白熊”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

电热制酸奶器;

消毒设备;

巴氏灭菌器;

消毒器;

消毒碗柜;

电暖器。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婴童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应海琳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店上开设旺旺号为小双shop的“亲亲宝贝儿童用品店”,大肆销售质量低劣的型号为HL-0607的小白熊暖奶器,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的公证书记录“亲亲宝贝儿童用品店”网店销售型号为HL-0607小白熊暖奶器,30天内成交仿冒商品1448件,销售价格55元,促销价34.65元,库存总数为55417件,30天侵权销售总额高达79640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疏于法律规定的审核义务,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与应海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海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应海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8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对第1、2项请求负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辉伦公司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辉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4806360号小白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应海琳销售的产品是假货的事实。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6483号公证书一份(含光盘一张)、公证实物一盒,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应海琳处购得的事实。

4、“小白熊产品广告协议”(分别为杭州博贝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妈咪宝贝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博尔德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三份、发票六份、证明四份(前述证据除北京博尔德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外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对产品、品牌进行宣传,“小白熊”商标在同行中处于领先,并在社会上享有商誉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应海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产品从被告应海琳处购买,也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

2、淘宝网系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的平台,并没有实施相关的交易行为,具体的交易行为由被告应海琳实施,故淘宝公司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淘宝公司对应海琳的经营资质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认证,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按照投诉规则删除了相关的侵权链接,有效的维护了原告的权益。

综上,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淘宝网法律声明一份。

2、淘宝网简介一份。

3、判决书一份。

证据1、2、3,证明淘宝网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的事实。

4、淘宝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流程介绍及规则一份,证明淘宝网设置了协助权利人维权的平台且告知权利人维权方式的事实。

5、电子邮件、信函各一份。

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085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6,证明淘宝网根据法律规定、投诉流程的规定与原告进行充分的沟通,删除了相关侵权链接并提供涉嫌侵权者的信息,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及协助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辉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辉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权利的取得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有效。

对证据2,淘宝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实质是当事人的陈述,从内容上来看没有相应的正品比对,封存的待检物品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结合鉴定报告,淘宝公司有理由怀疑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涉案的侵权产品,公证保全的物品与鉴定的物品不是同一物品。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清晰、完整,能证明辉伦公司从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有效。

对证据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博尔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辉伦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经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其必然发生相应费用,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辉伦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淘宝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白熊图案+小白熊+XIAOBAIXIONG”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程克勇,注册号为第480636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

电热制酸奶器;

消毒设备;

巴氏灭菌器;

消毒器;

消毒碗柜;

电暖器。

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辉伦公司。

2012年11月21日,辉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辉伦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小白熊0607”,点击搜索后,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小白熊HL0607”,再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小白熊暖奶器正品温奶器热奶器恒温消毒多功能家用包邮HL-0607”图片,进入显示为“亲亲宝贝儿童用品店”网店,页面显示:小白熊暖奶器正品温奶器热奶器恒温消毒多功能家用包邮HL-0607,价格55元,参加促销34.65元,30天售出1448件,库存55417件;

点击宝贝详情,显示:产品名称小白熊家用暖奶器HL-0607,品牌小白熊,型号HL-0607,店铺名称鑫爽母婴专卖店。

点击购买产品,辉伦公司的代理人支付34.65元购买上述产品,订单信息显示:店铺鑫爽母婴商城店,卖家昵称小双shop,真实姓名应海琳,订单编号254717608241561。

同年11月22日,辉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快递详情单显示名字为“淘宝:小双shop”的寄件人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快递件,经拆开后又重新封存。

2012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6483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28日,辉伦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律师函,投诉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并暂时不要删除侵权链接,附涉案链接一条。

经双方多次沟通,淘宝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向辉伦公司提供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

2013年2月16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钱塘公证处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0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3年2月16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在电脑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辉伦公司的律师函提供的侵权链接,执行搜索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帐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暖奶器、纸盒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保障卡各一个;

暖奶器底部标明“液体加热器(暖奶器),型号:HL-0607,制造商:上海辉伦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厂:上海辉伦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产品正面有小白熊图案、小白熊文字、三个韩文字母;

纸盒外包装的正面、反面、两侧面、正上方均标有小白熊图案、小白熊文字、三个韩文字母,外包装标明上海辉伦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辉伦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经原告确定,该暖奶器并非原告及其授权者生产。

经比对,暖奶器、纸盒外包装上的小白熊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小白熊图案近似,暖奶器、纸盒外包装上的小白熊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小白熊文字相同。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应海琳系涉案淘宝店铺鑫爽母婴专卖店的经营者。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4806360号“小白熊图案+小白熊+XIAOBAIXIONG”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的小白熊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小白熊图案近似,小白熊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小白熊文字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应海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应海琳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应海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海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应海琳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诉讼中,辉伦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海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第4806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应海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应海琳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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