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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黄钊玲、金艳、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4民初2106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黄钊玲、金艳、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604民初21069号原告: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部位: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1。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车间一)首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A96L6J。

法定代表人:金某1。

被告:黄钊玲,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24。

被告:金艳,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7。

原告广州市福立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155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承担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00万。

4、判令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3155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黄钊玲、金艳在网站上公开对外展览及销售搅拌机产品、粉碎机、果汁机等产品,上述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但三被告仍未停止侵权。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的解释》,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即“故意”及“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八条“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的规定,本院跨区域集中管辖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500万元),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佛山市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并非均在佛山市辖区,且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为550万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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