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诉保字第0017号申请人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县研发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积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林伙利,董事长。
申请人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三积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EM-36BM08V03、EM-68BM05V01、EM-10AM05V01、EM-22AM05V04的电感产品及其生产方式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故其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三积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EM-36BM08V03、EM-68BM05V01、EM-10AM05V01、EM-22AM05V04的电感产品及其生产方式予以证据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