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因本案,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
因本案,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
因本案,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严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严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立邦”、“NIPPONPAINT”文字及字母图形组合均系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92156号、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Dulux”、“多乐士”、“DULUX”字母及文字均系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02944号、第3040228号、第3278391号,商标注册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枫源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829282号,商标注册人蒋星亮;
“雅士利”文字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92438号,商标注册人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类,包括:染料、漆、底漆、涂料等。
2012年5月,被告人马某在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夏家埭49号租房开设一非法生产各类品牌涂料的加工作坊,并雇用被告人严某、王某甲负责销售。
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严某、王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枫源漆”、“雅士利”等商标的乳胶漆,非法经营额49313元,违法所得4931元。
2012年7月25日,海宁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该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假冒“枫源漆”成品4桶、“雅士利”漆成品2桶、“立邦”时时丽空桶15只、“立邦”绮得丽空桶20只、金装“多乐士”空桶70只、德国“多乐士”空桶10只、“多乐士”空桶40只及“枫源漆”空桶135只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退出违法所得4931元,现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严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顾某、李某、汪某、张某、肖某、王某丙、章某、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销售凭证,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严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9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严某、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枫源漆”成品4桶、“雅士利”漆成品2桶、“立邦”时时丽空桶15只、“立邦”绮得丽空桶20只、金装“多乐士”空桶70只、德国“多乐士”空桶10只、“多乐士”空桶40只,“枫源漆”空桶135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931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