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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9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威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林文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华、余杰,均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

负责人肖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业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顺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文斌,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黄埔分公司)、威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洋公司)及第三人林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文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华,被告卓越公司和卓越黄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威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林文斌于2004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Ridgways利吉威”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476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

2011年6月1日,第三人林文斌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后,为该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定及赞誉。

原告发现被告卓越公司和卓越黄埔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amazon.cn)销售标有“Ridgways”商标的系列茶产品,该系列商品外包装盒上显示进口商为被告威洋公司,经核查,以上三被告销售的该系列商品未经原告或第三人林文斌许可,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47696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卓越公司和卓越黄埔分公司立即删除其www.amazon.cn网站上所有载有侵权商品的网页内容,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1499.3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99.3元)。

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商标的所有人是第三人林文斌,虽然林文斌将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但并未授权原告在涉及侵权问题时可以代替林文斌提起诉讼,该授权许可也未依法备案,故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www.amazon.cn网站只是商品交易平台,涉案商品是由被告威洋公司生产,由亚马逊公司向其采购再销售给被告卓越公司进行网上销售,卓越公司并不知道该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林文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Ridgways利吉威”商标与威洋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有所不同,具有明显区别,根本不会造成混淆,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洋公司辩称:我司进口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莉薇”茶由英国泰福茶有限公司供应,泰福茶有限公司自1836年创立“RIDGWSYS”品牌以来,在数十个国家的市场进行销售亦有近200年历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通过《国际公平贸易认证》,是人所共知的英国茶叶品牌,而非原告自行生产的于2012年4月才自设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利吉威”茶叶可以相提并论的,原告注册带有“Ridgways”文字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我司进口销售“莉薇“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司进口销售的“莉薇”茶与原告的“利吉威”茶在名称、商标以及产品包装上均有明显区别,不可能造成混淆,原告要求停止销售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我司进口的“莉薇”茶外包装上列印的“RIDGWSYS”已由泰福茶有限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也已受理和公示,如原告认为我司侵权,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而不是恶意诉讼索赔;

我司销售的英国“莉薇”茶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已按规定报关进口中国,更完成了卫生检疫并依法课税,我司根本不可能知道或预见已经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并拥有200年历史的品牌茶叶产品进口中国销售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即使认定我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司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林文斌述称:本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本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本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无论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备案,均不影响商标的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三人林文斌申请注册了中文加英文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4769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等。

2011年6月1日,林文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林文斌许可原告在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上独占使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14年3月6日,许可区域为中国,商标许可使用费10000元。

原告获得该商标的授权许可后,开始进行“Ridgways利吉威”袋泡茶的生产销售,有关其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原告仅能提交其在淘宝网“尔振公司淘宝店”销售“Ridgways利吉威袋泡茶锡兰红茶商务红茶”的网页打印件,该页面显示的产品实物图片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Ridgways利吉威”袋泡茶实物,其外包装上所印商标与并不完全相同,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字“利吉威”置于英文“Ridgways”中的“ways”之上,且“利吉威”三字的字体相对较小。

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林文斌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58441号《公证书》证明,亚马逊网上购物商城(域名:www.amazon.cn)的页面上有销售名为“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袋泡茶的内容,该公证书附件为相关网页页面的打印件,显示了上述“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袋泡茶的实物照片。

为对www.amazon.cn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第三人林文斌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同年5月28日和7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林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在上述购物网站订购了名为“Ridgways英国莉薇大吉岭茶”、“Ridgways英国莉薇英式早茶”、“Ridgways英国莉薇薄荷茶”、“Ridgways英国莉薇甘菊茶”、“Ridgways英国莉薇柑橘茶”、“Ridgways英国莉薇红色浆果茶”的袋泡茶各2盒及名为“Ridgways英国莉薇伯爵茶”的袋泡茶3盒,价款共计人民币469.30元,被告卓越黄埔分公司为此向王莉华开具了销售发票。

上述袋泡茶的包装盒印有和英文“RIDGWAYSOFLONDON”(其中“RIDGWAYS”字体较大)标识,包装盒塑封外贴有中文标签,注明“莉薇XX茶”、“原产国英国”、“生产商莉薇茶叶公司”,“进口商威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等内容。

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确认上述“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袋泡茶由其销售,货物来源于被告威洋公司,并提交了相关采购凭证。

被告威洋公司确认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由其供应,并主张该批商品是威洋公司从英国的泰福茶有限公司(TYPHOOTEALIMITED)购进,并办妥了相关的进口手续,为此,被告威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有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完税凭证和检疫卫生证书。

本院另查明,亚马逊网上购物商城(www.amazon.cn)由被告卓越公司经营,卓越黄埔分公司是卓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泰福茶有限公司(TYPHOOTEALIMITED)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RIDGWAYS文字商标,2012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RIDGWAYS文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第991759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注册人为泰福茶有限公司(TYPHOOTEA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调味料、人用麦芽、茶饮料等。

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袋泡茶不属于第30类的茶饮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林文斌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尔振公司淘宝店”网页打印件、“Ridgways利吉威”袋泡红茶实物、(2012)粤广南方第58441号《公证书》、“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袋泡茶实物、卓越黄埔分公司的销售发票,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证明,被告威洋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为据,相关证据业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第33476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林文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该合同是否已备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有关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14年3月6日,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威洋公司、卓越公司、卓越黄埔分公司销售的“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茶和原告生产销售的“Ridgways利吉威”茶均为袋泡茶,显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此点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争议,而此两种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是判断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347696号注册商标与被原告指控侵权的“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茶包装上的“RIDGWAYS”标识进行比对,第3347696号注册商标由中文、英文、图形组合而成,英文为艺术字体,而“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茶包装上的“RIDGWAYS”为纯英文文字,从整体而言,两者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不是相同商标。

两者相同的部分为英文“Ridgways”,但以母语是汉语的国内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的注意力应主要集中在中文字“利吉威”上,事实上,中的中文字“利吉威”也较为突出,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两者相混淆。

另一方面,原告就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只能够提交“尔振公司淘宝店”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的证据,且其产品在使用商标上并不规范,仅以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定及赞誉。

虽然三被告销售的“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茶包装上使用了“RIDGWAYS”文字标识,但不能理所当然的就认为会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产生联系,并构成误认,“RIDGWAYS”文字标识与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茶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主张三被告销售涉案“Ridgways英国莉薇”系列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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