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童馨慧,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社区××小区××号,身份证号码为×××002X。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童馨慧诉被告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童馨慧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吉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章鱼分线盒”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2154.1,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奥吉尔公司制造、销售的趣味章鱼HUB数据分线器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072154.1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奥吉尔公司停止侵权。
2、被告奥吉尔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章鱼分线盒”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2154.1,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
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11830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6月7日,申请人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其代理人彭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6月8日,公证员朱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某及彭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楼,现场购得产品一批,共支付人民币100元整,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2012年6月11日,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业章”,所附名片上注明“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楼、网页:www.××.cn.alibaba.c0m、专业生产:2.4G无线鼠标、2.4G无线鼠标C0B、PCBA半成品”。
现场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个成品和一个半成品。
成品外包装和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信息,半成品无外包装,半成品本身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专利图片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六幅视图。
从主、后视图看,专利产品整体像一只站立的章鱼,上部均为椭圆形球体,下部有一个USB接口和四个长方形接线口,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五条连接线,其中,一端为USB接口的连接线长于其他连接线。
主视图中,椭圆形球体上有两只眼睛,USB接口位于产品最左端,后视图中,USB接口位于产品最右端。
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由上部椭圆形球体、中部连接线、下部长方体接线口三部分构成,可见椭圆形球体上的眼睛。
从俯、仰视图看,专利产品由左边USB接口、中间椭圆形球体、右边长方形接线口三部分组成。
原告当庭选择将公证购买的成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亦像一只站立的章鱼,两者在主、后、左、右、俯、仰视图中的造型、组成部分及数量一致。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一端为USB插口的数据线比专利图片中该数据线长。
2、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接线口大体呈宝塔形,而专利图片中的四个接线口呈长方形。
3、被控侵权产品椭圆形球体的顶端有一稍稍凸起的指示灯,专利产品中无此设计。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奥吉尔公司在××网站注册页面的打印件显示,被告在第1页“公司简介”中称其是“专业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工贸结合的生产型企业”;
在第2页左边页面中注明“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已核实】”;
在第7页注明“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布吉××路××号××楼”。
在第1、9、14-17页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14-17页系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在第14页页面中“可售数量(PCS)”显示“50000”,第15页显示“成交(0)/评价(0)”。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2)粤广广州第118308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072154.1,名称为“章鱼分线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USB插头的数据线长度和接线口形状、指示灯存在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奥吉尔公司在××网站注册页面上宣称其是生产厂家,并已经××网站核实,且其法定代表人罗某在名片上亦注明该公司有生产能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奥吉尔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奥吉尔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网站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被告奥吉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奥吉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吉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奥吉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童馨慧专利号为ZL200930072154.1,名称为“章鱼分线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馨慧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童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奥吉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