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方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
被告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县百节镇交通村2社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潘光明,经理。
原告李禄海与被告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永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禄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强、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永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脱粒弹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2年11月,原告在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武定汽车客运站对面一门头标牌为“武定永胜五金加工厂农机经营部”的店铺里发现有与原告专利ZL200920079478.2形状、结构以及技术方案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遂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经营部购买了1台标有“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脱粒机,该产品上标有:1、5TY-60-90型;
2、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章“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编号:川S111**;
3、执行标准JB/T10749-2007NY642-2002;
4、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012-00621等信息。
该玉米脱粒机所贴标签信息显示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7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国家知产局授予原告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脱粒弹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079478.2,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的脱粒弹性装置,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1)、脱粒仓(2)、脱粒弹性装置和脱粒筒(3),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弹性装置位于脱粒仓(2)和脱粒筒(3)之间,脱粒弹性装置由1个以上弹性机构组成,所述弹性机构采用1个或2个以上并行排列的压板(5)、压管(6)或者弹簧(7)组成,所述压板(5)、压管(6)或者弹簧(7)的外表面上设置有1个以上固定的弹簧(4)。
由说明书可知,原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脱粒弹性装置,可以方便棒径大小不一的玉米棒进料和脱粒,而且脱粒速度很快,不会出现玉米棒脱粒不净的情况,而且结构简单,制造成本和使用成本都较低。
2013年3月7日上午12时25分,原告李禄海的代理人赵敏及参与人王东永随同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全息、孙孟杰来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武定汽车客运站对面一门头标牌为“武定永胜五金加工厂农机经营部”的店铺。
赵敏以顾客身份购买了机身上张贴标签为“潘丰收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等字样的玉米脱粒机一台。
该玉米脱粒机上贴有标签:1、潘丰收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厂址:达县百节镇交通路**,电话:13079******、0818-343****;
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省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玉米脱粒机、注册商标潘丰收、产品型号5TY-60-90、证书编号川S111**、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发证机关四川省农业厅、发证日期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单位生产的下列产品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机动脱粒机(明细见副本)、住所达县百节镇交通路95号、生产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百节镇交通路95号、证书编号XK06-012-00621、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8日、落款日期2011年12月29日;
4、QS生产许可:XK06-012-00621;
5、合格证:产品型号5TY-60-90、产品名称稻麦脱粒机;
6、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配用功率1.1-2.2KW、额定电压220V、滚筒转速1800r/min、整机质量16kg、生产率≧500kg/h、外形尺寸1060×440×730mm、执行标准JB/T10749-2007NY642-2002、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现场取得“武定永胜五金农机经营部收款收据”票据一张,公证员对购买地环境进行了拍照。
同日上午12时32分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明信公证处,在明信公证处办公区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将拍摄照片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出来。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明信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即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实物,该玉米脱粒机机身上有明信公证处的封条,所贴的标签与明信公证处(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605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
该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1)、脱粒仓(2)、脱粒弹性装置和脱粒筒(3),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弹性装置位于脱粒仓(2)和脱粒筒(3)之间,脱粒弹性装置由1个以上弹性机构组成,所述弹性机构采用1个或2个以上并行排列的压板(5)、压管(6)或者弹簧(7)组成,所述压板(5)、压管(6)或者弹簧(7)的外表面上设置有1个以上固定的弹簧(4)。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即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与原告的200920079478.2号“玉米脱粒机的脱粒弹性装置”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组成、结构与原告的200920079478.2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
审理中还查明,“潘丰收”商标的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编号为川S111**以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6-012-00621的获证企业名称均系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专利权包括本案在内共6件案件,原告为上述6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公证费及副本费3010元,共计3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的企业信息;
2009年12月16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13214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ZL200920079478.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2012年8月6日国家知产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
2012年3月9日、2013年1月31日国家知产局成都专利代办处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明信公证处(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605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实物;
商标的详细信息;
获证企业查询;
武定永胜五金农机经营部收款收据;
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II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200920079478.2号“玉米脱粒机的脱粒弹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明信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上所贴标签显示的“潘丰收”商标、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企业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容都指向被告,与原告所举证据形成锁链,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将其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即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实际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本院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被告的生产规模、原告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起诉相同被告6件案件以及为该6件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本案赔偿额为1.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李禄海享有的20092007947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5TY-60-90型玉米脱粒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禄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李禄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40元(李禄海已预交),由李禄海承担365.40元,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达州永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禄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