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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林益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67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林益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益忠,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益忠,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经营者,经营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农贸综合市场内*号***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益忠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钱包、公文包、公事包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的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2年6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接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农贸市场名称标识为“张家港好又多购物广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店”三层,由孙娜购买了皮带一条、钱包一个。

取得编号为2013448号“好又多连锁超市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07251号“好又多百货销售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495号“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08201206300121号“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大源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得的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19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为孙娜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好又多连锁超市收款收据”复印件、“好又多百货销售小票”复印件、“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大源店)”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均相符,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公证附件显示:“好又多连锁超市收款收据”记载“皮带39元,女士钱包38元,共计77元”,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发票专用章”;

“好又多百货销售小票”上记载品名为“皮带1条,钱包1个”,单价分别为“39元,38元”;

“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显示有“太和国丰购物商场”;

购物小票上显示有“张家港好又多超市(大源店)”;

公证取证的商铺外观名称牌匾显示“张家港好又多购物广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店”。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皮带一条,钱包一个。

金利来公司当庭指出,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标识,被控钱包正面标有“”标识,且被控侵权的皮带、钱包均无产品吊牌,没有标注厂家、厂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金利来公司当庭提交《鉴定书》一份,指出被控侵权的皮带、钱包并非金利来公司生产的,为假冒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林益忠不确认涉案皮带、钱包是其销售的,但确认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是其实际经营商铺的地址,公证书所附商铺外观照片系其实际经营商铺外观,公证购买取得的相关票据是其开具的,销售小票上的印章为其商店的用章。

诉讼中,金利来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提交了律师费(金额4000元)与公证费(金额2000元)发票各一张,并主张公证费为两件案子所发生,本案仅主张1000元。

另查,林益忠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农贸综合市场内2号1-3层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国丰购物商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销售小票、持卡人存根、购物小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利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金利来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金利来公司提供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19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该院认为关于《公证书》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认定林益忠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金利来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虽然林益忠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和林益忠的确认,公证书所附商铺外观照片系林益忠实际经营商铺外观,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是林益忠实际经营商铺的地址,且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地址基本一致;

公证购买取得的相关票据确系林益忠开具的,销售小票上的印章确系林益忠使用的,且印章上显示的店铺名称与林益忠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的业户名称基本一致。

综上,该院对该份《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林益忠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林益忠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金利来”品牌皮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林益忠作为百货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皮带扣和钱包的正面均标注有与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质量、销售价格和金利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林益忠销售的皮带、钱包为假冒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林益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益忠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金利来公司要求林益忠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金利来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基于金利来公司诉讼中明确其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不全是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金利来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公证费为事实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院予以酌情认定。

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金利来公司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故该院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因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林益忠侵权所受损失及林益忠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林益忠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益忠应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益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林益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95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7元,林益忠负担723元。

林益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方证据不明确,被上诉人需有本商场开票收据,但只是写明钱包和皮带及金额并未写明“金利来”字样产品,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在本商场皮具区购买现场录像予以证明。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在外购买商品,以此充本店商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金利来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林益忠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林益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1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林益忠虽然否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

上诉人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益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林益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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