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4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宇。
被告:汤国卫。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为与被告汤国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诉称,“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品牌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
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全国进行推广,并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芳奈儿”品牌产品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随着“芳奈儿”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广州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1045份公证书等侵权证据。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
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
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芳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
4、《“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书》。
5、《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
证据1-5,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6、《聘书》。
7、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6-7,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8、《公证书》。
9、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的产品实物。
证据8-9,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0、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
11、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
12、公证费用发票。
13、律师费用发票。
证据10-13,证明:原告维权行动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汤国卫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汤国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13律师费发票,由于发票上并未列明为何案支出,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代理的事实,本院对于律师费部分将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19244号“FanGnaiEr芳奈儿”商标的注册人系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与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予芳奈公司上述商标在国内的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同日,双方又签署一份“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章国鸣授权芳奈公司负责上述商标在国内的运营、打假、维权所有事宜。
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出具一份“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称上述授权包括芳奈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单独自行提起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诉讼,并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
2012年8月1日,章国鸣与芳奈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芳奈公司代为维权的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广州市芳奈儿总部聘请影视明星温碧霞担任上述商标品牌形象代言人。
2011年3月,芳奈公司的上述品牌美体内衣荣获“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2010年9月20日,芳奈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莉沙通过公证处电脑上互联网,登录地址栏显示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4103035777”的网址,在用户名为“东京购物城”的淘宝网店铺上在线订购了“芳奈儿”超薄矫形纤腰瘦身裤1件,并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在线进行了付款,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1391157324,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寄件人为汤国卫,始发地为杭州建德。
此外,该店铺显示上述“芳奈儿”超薄矫形纤腰瘦身裤30天售出2件,可购买数量为13件,单价为13.5元。
2010年9月30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圆通快递详情单号为1391157324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同日,曾莉沙对上述所收货物进行了拆包、查看,该公证处现场人员对所收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及包装罐体、盖子上均标有“FanGnaiEr芳奈儿”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3119244号“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此外,该包装罐底部贴有红色防伪标贴,芳奈公司经鉴定认为该公司唯一辨别产品真假的防伪验证标贴为绿色,且防伪查询电话也并非该被诉侵权商品所标示的电话。
2010年11月18日,芳奈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维权声明一份。
2012年8月30日,芳奈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汤国卫发出律师函,称鉴于芳奈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而其不予回应,故要求汤国卫就涉案侵权行为做出赔偿。
芳奈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芳奈公司要求披露会员身份信息的申请,提供身份信息如下:淘宝会员名:东京购物城,姓名:汤国卫,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章国鸣系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章国鸣与芳奈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芳奈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汤国卫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标签及包装罐体、盖子上均标有“FanGnaiEr芳奈儿”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品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就本案而言,将“FanGnaiEr芳奈儿”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标签及包装罐体、盖子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腰带(截止)。
被告汤国卫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故,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及包装罐体、盖子上标有的“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标识与涉案第3119244号“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案中,被告汤国卫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结合芳奈公司述称该公司唯一辨别产品真假的防伪验证标贴、防伪查询电话与该被诉侵权商品所附的防伪标贴、查询电话均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汤国卫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汤国卫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汤国卫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3119244号商标于2003年7月28日获得注册,2009年9月28日,本案原告取得第3119244号商标排他性许可使用权;
2、2010年9月26日,原告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2012年8月30日,芳奈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汤国卫发出律师函;
3、2011年3月,芳奈公司的涉案品牌美体内衣荣获“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4、汤国卫经营的涉案淘宝网店铺显示被诉侵权商品30天售出2件,可购买数量为13件,单价为13.5元;
5、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卫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汤国卫负担325元。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汤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