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军、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怀志,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广州市越秀区义丰酒业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2号商贸楼首层A档。
委托代理人:黄军、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怀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