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松,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芳,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嘉谷,男,1965年1月1日生,白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嘉谷,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嘉谷、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松、马晓芳依法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杨嘉谷、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4月19日,设计人陈��祖、陈幸捷、马米杰、陶瑞明、苏瑶炳、杨嘉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坑口发泡的节水便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4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X祖“一种坑口发泡的节水便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4069.9。
同日,XX祖将此专利授权原审原告独占许可实施,许可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1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坑口发泡的节水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便器,下粪口,止回阀,坑口发泡筒,发泡液给液管,给气管,粪便管道;
坑口发泡筒内安装有一个液面平衡开关和一个吹气头,坑口发泡筒直接安装在便器后端的泡沫入口处,便器的下粪口处设置了一个止回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坑口发泡的节水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回阀为配重翻板式止回阀。
原审原告于庭审时表示放弃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2项内容的主��,只主张权利要求书的1和3项,此处对第2项权利要求不再赘述。
2009年12月19日,XX祖申请云南省安宁市公证处分别对安宁市昆钢东区和南区的生态厕所及装置配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拍照13张并做现场记录一份。
在照片3中,列有承建单位原审被告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审原告认为由原审被告杨嘉谷制造、由原审被告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便器,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将两原审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杨嘉谷于2006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杨嘉谷“一种便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22452。
两原审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至今在云南共建生态环保厕所7座,分别位于安宁昆钢2座、民族村1座、曲靖工商小区l座、圆通动��园1座、西山公园1座、昆明经开区1座。
上述厕所中所安装使用的便器与原审被告当庭提交的便器实物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对专利号ZL03234069.9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两原审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应当看原审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审原告取得的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从原审原告享有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下粪口,止回阀,坑口发泡筒,发泡液给液管,给气管,粪便��道;
坑口发泡筒内安装有一个液面平衡开关和一个吹气头,坑口发泡筒直接安装在便器后端的泡沫入口处,便器的下粪口处设置了一个止回阀,且止回阀为配重翻板式止回阀。
与原审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后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包括了下粪口、止回阀、坑口发泡筒、发泡液给液管、给气管、粪便管道;
坑口发泡筒内安装有一个液面平衡开关和一个吹气头;
便器的下粪口处设置了一个止回阀,且止回阀为配重翻板式止回阀。
在坑口发泡筒与便器的连接方式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一种间接连接,即通过一根管道将悬挂于墙壁的发泡筒与便器后端相连。
而原审原告专利的此项技术特征为坑口发泡筒直接安装在便器后端的泡沫入口处。
同时在其专利说明书中也指出“这个微型的发泡装置直接安装在便器泡沫入口处,即坑口发泡。
这样,发泡装置可轻松的藏在便器的后端,泡沫无须通过管道而直接进入便器”。
换言之,原审原告专利中关于发泡筒与便器的连接必须是一种不经任何中介的直接相连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此项技术特征上明显与原审原告专利不同,其采用的是以一根管道将发泡筒与便器相连,并非直接安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审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坑口发泡筒未直接安装在便器后端的泡沫入口处,与专利权利要求“坑口发泡简直接安装在便器后端的泡沫入口处”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由于侵权不构成,对于原审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落入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坑口发泡筒与泡沫入口处的连接无论是直接安装还是通过管道的连接,结��都是两者的直接连通,技术特征是等同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
二、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杨嘉谷、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有管道连接和无管道连接是不同的,有管道连接便于维护;
二、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没有作出过被上诉人侵权认定和处罚;
三、上诉人的产品是一体式的,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分离式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嘉谷、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由安宁市公证处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公证,欲证明在安宁市昆钢建设街与晓塘路交叉口和广场路与建设街交叉口的两处厕所的“坑口发泡节水便器”是由被上诉人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的,其蹲便器的“坑口发泡节水便器”与上诉人的专利是一致的,并无管道相连。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3月22日的公证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承认在安宁两座公厕内的蹲便器的“坑口发泡节水便器”是其安装的,并且承认发泡筒是直接安装在冲水口的,但其辩称发泡筒的大小、止回阀门有区别。
双方确认在安宁昆钢共有两座公厕三十二个蹲便器安装了“坑口发泡节水便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在安宁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欲证明在安宁市昆钢建设街与晓塘路交叉口和广场路与建设街交叉口的两处厕所的“坑口发泡节水便器”是由被上诉人洁雅利公司制造并安装的,其蹲便器的“坑口发泡节水便器”与上诉人的专利是一致���,并无管道相连。
经质证,被上诉人承认在安宁两座公厕内的蹲便器的“坑口发泡节水便器”是其安装的,并且承认发泡筒是直接安装在冲水口的,但其辩称发泡筒的大小、止回阀门有区别。
双方确认在安宁昆钢共有两座公厕三十二个蹲便器安装了“坑口发泡节水便器”。
在这里上诉人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两者均系将坑口发泡筒直接安装在便器后端的泡沫入口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问题,上诉人提出100万元赔偿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广告中宣传的已承建420个项目,经审理,能够确认的只��两座公厕使用了侵权产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人民币二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嘉谷和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坑口发泡的节水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由被上诉人杨嘉谷和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660元,由上诉人承担4140元;
上诉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660元,由上诉人承担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上诉人杨嘉谷和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