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方良律师所律师。
被告:王维兵,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沂水县维兵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沂水县北环路徐家洼沿街楼。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王维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汽车、货车零件等商品上。
使用期限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牌产品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盖等��车配件)至2012年12月13日。
其所贴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判令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维兵答辩称:2011年12月15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一共进货了2个轮毂盖,其中一个被王从峰取为证据,现在还剩一个。
被告有票据证明该轮毂盖不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对轮毂盖上面的商标不了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轮毂盖。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
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追加厂家或者供货方为被告,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利,以使案件公正地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生产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制动器总成及汽车零部件等的汽车配件公司。
1999年1月14日,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Fuwa”商标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依法进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至2019年1月13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下达《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维兵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汽水县维兵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汽水县北环路徐之家洼沿街楼,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批发及零售。
2012年12月13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从峰来到汽水县北一环路与长安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北标有“重汽、潍柴、欧曼、北奔配件”的商铺,王从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uwa轮毂盖”各一个,并索取了第0179586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商铺外观标识进行的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2013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价款25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续展证明,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17号《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生产的//Fuwa轮毂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第0179586号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以上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Fuwa轮毂盖”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不同,且使用了与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据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使用“//Fuwa”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Fuwa轮毂盖”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临沂现代汽车配件销售单”,但该销售单中并无供货人的签名或盖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系汽车配件的专业生产商,其在生产的汽车配件上使用的“//Fuwa”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汽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对于原告产品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应当明知,且对于正品与假冒产品在外观、价格及销售渠道的差异的具有相对较高的判断力。
被告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系故意行为。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收益的具体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525元。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系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中的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轮毂盖;
二、被告王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2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