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4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学训,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艳凤,系南宁市荣利五金百货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艳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以已与被告杜艳凤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