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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深圳市中原力合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辉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田子荣,均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后,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从美国LUMINARA公司获得授权对涉案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该公司又是从CANDELLA公司处获得授权,CANDELLA公司又是从迪斯尼公司处获得授权,案涉多家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外被告就涉案产品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宗诉讼,涉讼产品的影响已涉及深圳,超出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上述地址属于本院辖区内,本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其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影响,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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