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59号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贵。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被告: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伟勤。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
委托代理人:戴先满。
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
负责人:华国培。
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光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杰友升公司)、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戴先满及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的负责人华国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光宇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申请号为ZL2007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2月27日获得授权。
2010年3月5日,专利权人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
2011年7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在宁海县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LED隧道灯采购项目中中标的LED隧道灯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提出质疑。
组织招标的部门以无法院生效判决,是否侵犯专利权无法认定为由不废标,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宁海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示中标结果,中标价格为2246320元,并于2011年7月26日定标。
2011年7月18日,原告又在宁波杰友升公司的官方网站发现了其刊登的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在宁海县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LED隧道灯采购项目中中标的新闻。
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以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和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号。
2011年8月5日,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于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比对程序。
此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提供了其委托的关联企业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1年9月28日开具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号案撤回,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号案中作为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保全。
原告认为,合法的有效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在2011年8月17日之后生产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配件隧道灯灯体并销售给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的行为,与后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不构成侵权,所有的费用都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只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灯体,其他的未生产过。
另外,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山西光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信用查询单,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图片,拟证明原告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
3.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专利处于维持状态的事实;
4.独占许可协议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享有本案诉权的事实;
5.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投标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
6.质疑书、回执、答复书,拟证明原告向宁海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预中标候选人宁波杰友升公司投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7.产品购销合同、图纸、增值税发票、业务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向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的事实;
8.(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笔录、扣押清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由(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号案予以证据保全的事实;
9.采购结果公告,拟证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中标了宁海县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LED隧道灯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为2246320元的事实;
10.原告报价文件,拟证明原告参与宁海县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LED隧道灯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为3921700元的事实;
11.(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提交了向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证据后撤诉的事实;
12.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自动撤回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标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
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在资格预审时就被废标了,对其投标报价3921700元不予认可。
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原告才提起撤诉,且撤诉裁定中也未写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
由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出于对技术的尊重,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采购的是半成品,并非是成品。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11、12认为其并不清楚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9、11、1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0,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浙甬知初字第305号案件中本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LED隧道灯产品,并组织原、被告对被控侵权的70WLED隧道灯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告山西光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主要的区别只有两点:1.搭扣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搭扣在长边上,涉案专利是在短边上;
2.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形的四个角有点小弧度,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是方角。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他方面均相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认为:除了原告提出的几点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还有如下不同:1.从主视图看,灯体所占比例在位置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反光器是四边等边,但涉案专利是长方形;
2.光源高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源更深,占了平面的二分之一。
涉案专利的光源更浅,占的平面很小;
3.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多了两个螺丝,是为了意外时打开所设的安全装置;
4.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有支架,且四角有搭扣,而原告涉案专利无支架无搭扣;
5.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角上有弧度的端盖,但涉案专利没有;
6.从俯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有加强筋,没有挤压槽,搭扣是整体一片;
涉案专利没有加强筋,有两个挤压槽,四个搭扣是分大小两片连接。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的比对意见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3010××××.X、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2010年3月5日,原告山西光宇公司通过与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取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独占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于2010年3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原告山西光宇公司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1年7月14日,原告山西光宇公司发现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在宁海县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LED隧道灯采购项目中中标的LED隧道灯涉嫌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组织招标的部门提出质疑。
组织招标的部门以专利是否侵权的法定部门是管理专利的部门和人民法院,是否侵犯专利权现无法认定为由不废标,并于2011年7月26日定标,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的中标价格为2246320元。
之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实际交付了被控侵权的70WLED隧道灯784套,单价1385元,金额1085840元(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中标的是60W型号产品,实际提供的是70WLED隧道灯产品,两者外观一样)。
2011年8月17日,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向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提供70W、100W、175WLED隧道灯灯体,数量分别为784、268、256套,并约定了交货日期、技术要求等。
2011年9月28日,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向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303200元,其中70WLED隧道灯灯体数量为784套,发票金额为2744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日以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和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后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2月29日以宁波杰友升公司和宁海县乐华电器厂为被告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屠伟勤。
公司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电子元器件、机械(除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项目)制造、加工;
自产产品售后服务。
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负责人系华国培。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灯具及其配件、压铸件、五金件、塑料件制造、加工。
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再查明,原告山西光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山西光宇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确认山西光宇电源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提供的独占许可协议和备案证明可以证明,经合法授权,原告已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其次,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通常情况下,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LED灯具,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两者的主视图大致成矩形形状,正面一侧内部设有梯形漏斗状反光罩、背部设有散热片、且均采用LED光源,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具有相同的美感。
涉案专利独创的富于创意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形状外观基本相同。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在庭审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灯体所占比例、光源高度、搭扣位置的不同以及螺丝、支架、端盖、加强筋、挤压槽的有无,均属非要部的细小差异。
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观察,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故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从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等购买灯体等部件组装而成,组装行为本身即是一种制造行为,故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确有该模具和库存的成品、半成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虽然制造了被控侵权的LED隧道灯的灯体,但该灯体仅系LED隧道灯的一个部件,与涉案专利的“LED灯”不属同一产品,两者外观也有较大不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海县乐华电器厂事先有与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故意,或者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将其制造的灯体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根据原告选择,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种类、创新程度、商业价值、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其技术含量相对较低;
被告宁波杰友升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实际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数量较多,涉案金额达一百余万元;
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
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额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730106845.X,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审 判 员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 素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实用新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