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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琴、范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58号
案件名称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琴、范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李琴,范勇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永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麦景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琴,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系原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经营者。

被告:范勇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诉被告李琴、范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麦景云,被告范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34049万元人民币,是瑞典亚萨合莱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公司占地6万平方米,员工2000余人,年产值达5亿余元,年产量、销量、出口量及主要经济指标10多年来均居国内同行业的领先地位,销售网络覆盖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亚萨合莱集团在亚洲最大的专业制锁企业。

早在1991年,原告的中方合资者中山市小榄制锁二厂就开始将“固力及”等商标在锁具上使用,从1991年-1999年期间,分别在第6类等23个类别注册了32件“固力及”等系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金属锁(非电)等。

为了使原告的商标权利得到更全面的保护,从1999年开始,原告在18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固力及”等系列商标,并获得了17个国家地区的商标专用权。

2007年,原告还将上述商标在第6类和第9类进行10个国家补充和防御性注册。

原告是国内首家按照美国国家标准生产三大系列门锁的企业,是《球形门锁行业标准》(QB/T2476-2000)、国家强制性标准《锁具安全通用技术条件》的起草者和参与者,原告利用高保安、高品质和优质服务来树立“固力”的品牌形象,先后多次获得“中国十大锁王”、“广东省著名商标”等殊荣,同时,原告还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统一全国各专卖店的展示形象,“固力”品牌在行业和广大消费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但是,近年来,由于假冒产品充斥市场,导致“固力”牌锁在全国市场的销售量锐减,通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李琴经营的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东215号蓬江区永佳不锈钢配件经销店(下称永佳配件经销店)涉嫌销售假冒的“固力”牌球锁。

2012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到该店购买了二把“固力”牌球锁,为了确认该店的销售量,2012年1月14日,原告又委托调查人员到该店一次性购买了三百把,总价值12600元的假冒“固力”牌球锁。

至2012年10月底,原告发现永佳配件经销店仍然在销售假冒的“固力”牌球锁,为了保全证据,2012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人员到永佳配件经销店被告范勇明处购买了32把假冒“固力”牌球锁,购买过程中,被告范勇明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该“收款收据”上所盖永佳配件经销店印章与此前购买时被告李琴开具的“收款收据”所用印章一致,在公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范勇明提供该假冒产品的来源,被告拒绝提供。

被告李琴所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于2012年9月3日注销。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4、两被告如实告知原告该侵权产品的来源;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李琴的主体资格。

证据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到被告李琴处购买假冒“固力”牌锁的数量、时间、金额等事实。

证据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到被告李琴处购买假冒“固力”牌锁的数量、时间、金额等事实。

证据5.《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公证购买假冒“固力”牌锁的数量、时间、金额等事实。

证据6.《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原告是6943913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7.《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原告注册的部分其他商标。

证据8.《国内外已经授权商标情况表》,证明原告在国内外注册的部分商标情况。

证据9.假冒“固力”牌球锁实物32件,证明假冒的“固力”牌球锁的情况。

证据10.正品“固力”牌球锁实物1件,证明正品的“固力”牌球锁的情况。

证据11.《真假“固力”产品差异分析报告》1份,证明真假“固力”产品主要的差别之处。

证据12.《认可证书》,证明原告采用国际标准及所获部分荣誉称号。

证据1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据14.《照片》6张,证明原告部分门店形象照片。

证据1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4份及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证据16.《锁具安全通用技术条件》,证明原告参与起草的部分国家标准。

证据17.《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销售情况。

证据18.《光碟》1个,证明被告范勇明拒绝提供产品来源信息的事实。

证据19.《笔录》,证明通话内容。

证据2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李琴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琴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范勇明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涉案球锁的买卖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数量进货并提供给原告的,我并没有向其他人出售过涉案的球锁,即我方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的不良影响及实际利益的损害。

2.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积极主动查询涉案球锁的实际生产及销售者,经多方努力,在中山富康路7号1卡找到了真正的侵权人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及受理法院。

3.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45万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由于我不是永佳配件经销店的经营者,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范勇明为答辩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罗勇(裕安五金制锁厂)名片》1张,证明涉案球型锁是由罗勇实际经营的裕安五金制锁厂生产及销售,其手机号码为1363119****。

证据2.2013年3月29日《送货单》1份(NO.009827),证据3.《罗勇(永佳锁业)名片》1张,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范勇明为查明涉案球锁生产及销售来路,于2013年3月29日到位于中山市富康路7号1卡的由罗勇实际经营的“永佳锁业批发部”以购锁为由进行调查,证实罗勇为涉案球锁的实际生产及销售者。

证据4.《照片》6张,证明罗勇生产锁后通过“永佳五金制品厂”对外销售,罗勇才是涉案球锁的真正侵权人。

经原告亚萨合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调查手机号码1380260****的机主及机主身份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书面《客户资料》一份,反映手机号码1380260****的机主是本案被告范勇明。

经审理查明:亚萨合莱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注册资本34049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各种门、窗制品,锁具产品、五金制品等,其股东(发起人)为威廉氏美国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李琴所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经营地址为江门市迎宾大道东215号。

该店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不锈钢配件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该经销店于2012年9月3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系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的标示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非电);

包用金属锁;

车辆用金属锁;

弹簧锁;

挂锁;

锁簧(截止)。

2012年3月28日,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原告亚萨合莱公司。

2012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亚萨合莱公司。

此外,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还就“GULI”及“固力”等字母及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注册商标。

2008年2月,“固力”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固力”商标继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固力牌锁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月,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发现李琴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销售假冒的固力球形门锁,故其公司的调查人员于2012年1月13日在永佳配件经销店购买了两把固力牌球锁,支出价款90元,永佳配件经销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次日,亚萨合莱公司的调查人员又向永佳配件经销店购买了300把固力球锁,支出价款12600元,永佳配件经销店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2年11月1日,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与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吴小青、工作人员李俊韶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一路213号(永佳配件经销店)处,在公证员吴小青、工作人员李俊韶的监督下,熊更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固力球锁”32把,支出价款1376元,被告范勇明给公证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该收款收据加盖永佳配件经销店印章,并提供了范勇明本人的名片一张(以下简称材料),此后,熊更新对商店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并与公证处人员一起将所购物品及其他材料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原始票据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交由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保管。

2012年11月9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2)江证内字第06658号公证书,证实以上事实。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的锁具与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就锁具的钥匙、锁头体、锁胆、圆头弹珠、卡圈等事项进行比对后,出具《真假固力产品差异分析报告》一份,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锁具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固力”牌商标的产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江证内字第06658号《公证书》所附带信封,内有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该收据记载:名称及规格为“固力球锁”,数量32把,金额是1376元;

名片抬头注明“江门市永佳不锈钢配件经营部”,联系人:范勇明,下面标注联系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名片背面标注经营范围。

打开封存的纸箱,内有32盒上面标注“”商标的球形门锁,盒子正、背、前三面均标注“”商标及“GULIKNOBSET固力球形门锁”字样,另外两面标注条形码及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盒内装有球形锁具一个(包括钥匙、安装材料、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锁具、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了“”商标。

经庭审比对,亚萨合莱公司生产的“”球形门锁与永佳配件经销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内外包装上虽相似,但仍存在诸如钥匙牙花、牙距、牙底形状、材质等明显差别。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亚萨合莱公司(甲方)与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琴(永佳配件经销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乙方律师按照案件标的额之比例收取律师费3万元。

次日,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亚萨合莱公司作为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文字及图案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琴、范勇明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被告李琴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李琴经营的永佳配件经销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外观、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金属锁”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后,被告李琴销售的球形门锁及包装盒均直接使用了“”文字及图案标识,与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球形门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中,被告李琴销售的球形门锁在产品外观、材质、功能等方面均与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正品球形门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被告李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牌球形门锁系由亚萨合莱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故被告李琴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已侵犯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亚萨合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琴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被告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二、对于被告范勇明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认为范勇明在永佳配件经销店注销后仍向其出售涉案商品,与李琴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李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范勇明则认为,涉案永佳配件经销店是李琴经营,李琴是其儿子的前任女朋友,其到店里仅是为了帮忙,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从原告亚萨合莱公司提供的永佳配件经销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该店经营者为李琴,并且以“永佳不锈钢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永佳配件经销店是否注销,并不免除经营者李琴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在被告范勇明明确否认其是永佳配件经销店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原告亚萨合莱公司以公证处在证据保全时,范勇明向公证处开具了“收款收据”,以及录音资料内容等证据来推定范勇明是永佳配件经销店实际经营者,证据明显不足;

并且,原告亚萨合莱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勇明与李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其请求范勇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范勇明抗辩认为永佳配件经销店出售的涉案球锁由“罗勇”提供,“罗勇”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勇明提供的《罗勇名片》、《送货单》、《照片》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涉案球形门锁是由“罗勇”供货的主张,在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交易的实质证据证明涉案球形门锁是由“罗勇”供货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范勇明认为“罗勇”是真正侵权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亚萨合莱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被告李琴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情况或其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应结合“”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相关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该商标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45元左右;

永佳配件经销店辩称除了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出售涉案商品外没有向其他第三方出售涉案商品,该销售并未对原告亚萨合莱公司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永佳配件经销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被告李琴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请求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中关于合理维权费用,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因本次维权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次购买涉案产品支出费用14066元。

由于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确认亚萨合莱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为45066元。

四、对于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请求两被告如实告知其侵权产品来源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提供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可以在诉讼中以此为抗辩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而免责,但是,是否符合该条款的情形,应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请求本案两被告如实告知其侵权产品来源已经超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第6943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06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5066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由被告李琴负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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