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箐翎、冯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学。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以下简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被告徐运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徐运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
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并于2009年12月21日注册了“红星”商标。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
还因其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148元(含购买侵权商品26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98元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被告店铺已停止经营,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运学辩称:2012年12月有个自称红星纸厂的业务员上门推销,放了两本宣纸在店里代卖。
该店因经营不善在2013年4月就停止经营了。
被告经营时间很短,不清楚红星纸和红星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皖泾公证字第676号公证书、(2012)皖泾公证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红星”注册商标。
2、(2012)皖泾公证字第677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网、老字号网、非物质文化遗产网、老字号网等“红星”打印件、(2011)商标异字第1767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拥有驰名商标“红星”并且品牌价值极高的事实。
3、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7114号及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5、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徐运学未举证。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当时不在场,但其确认实物商品是被告店里卖出去的;
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公证购买的260元的发票是市场里面开的,公章是被告的。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
裱纸;
绘画用纸;
蜡纸;
复写纸;
包装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3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与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杭州市中河中路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内2006号一处悬挂“古韵堂”招牌的店铺。
吕箐翎首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店内,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
消费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店铺名片”,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吕箐翎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71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红星纸册页”字样,商品封面印有“红星宣纸册页”字样,但未标明生产者等基本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红星”注册商标,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古韵堂美术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徐运学,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化用品、美术用品;
其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已于2013年5月16日注销。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26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系第5341204号“红星”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销售的宣纸商品上,使用了“红星”字样,已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未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该宣纸商品亦未标示生产者等基本信息,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古韵堂美术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虽然现已注销,但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60元,共计人民币78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负担194.5元,被告徐运学负担245元。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运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帐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