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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伟明与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禹知民初字第00010号
案件名称卢伟明与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芦伟明;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知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芦伟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宫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伟明与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鉴于该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2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勇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峰、杨根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蚌净”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第7954024号,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该商标由“蚌净”汉字加“BENGJING”组成,类别为第11类:空气净化杀菌灯;

淋浴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过滤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空调);

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

水净化装置;

电暖器;

聚合反应设备(截止)。

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互联网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蚌净”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被告还在印刷广告中大量使用“蚌净”商标。

2012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此后发现在互联网上被告仍然存在侵犯“蚌净”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蚌净”注册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计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蚌净”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权;

2、2012年6月13日公证书(2012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010号),证明被告侵权;

3、被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侵权;

4、2012年9月10日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进行必要的维权;

5、《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信息,证明原告进行必要的维权;

6、2013年4月18日公证书(2013苏吴江证民内字第991号),证明通过网络搜索发现被告仍然在侵犯原告商标;

7、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发票,证明公证费两份各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000元;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商标在进行使用。

被告辩称:1、“蚌净”系被告合法取得的企业字号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因被告取得该名称在先,被告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

2、被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3、本案“蚌净”加“BENGJING”中文加字母组合商标系答辩人在先使用、原告系恶意抢注,依法驳回其诉讼,保护在先使用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2004年4月22日成立,且蚌净一直作为被告单位字号使用;

2、被告单位的商品铭牌、合格证及产品宣传册,证明①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图文组合,和原告有显著区别,②蚌净品牌的来源,及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就一直持续使用的情况;

3、产品购销合同20份及发票,证明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生产销售蚌净牌净化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广大消费者接受和认可;

4、安徽省蚌埠净化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蚌净”字号是经过安徽省蚌埠市净化设备厂许可被告使用和注册登记的;

5、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推荐样本,证明2006年起被告一直使用拼音加图形的商标logo以及带有“蚌净”二字的商标图案;

6、被告从国家商标局网站以原告姓名搜索的注册商标情况,其注册了80余件商标,证明原告的这种注册行为实属恶意,且侵害了被告使用在先的权利。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蚌净”是中文和拼音,原告的是文字加字母,同时无法证明原告是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主体。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2、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仅仅是原告的一种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4、5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证明了被告在百度的广告推广使用的是蚌净的名称。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的,同时该合同没有在商标局备案。

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印证了被告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①该厂在托管状态②该证明只是注明了被告的身份③看不出许可被告使用“蚌净”。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蚌净作为字号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网页的发布时间证据上写明是2006年,然而单纯从一张打印件来看不能说明其发布时间,至少需要和网站的所有者取得联系,由所有者来证明,而且不仅仅以其书面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原告是抢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伟明于2011年4月7日取得“蚌净”注册商标,该商标由“蚌净”加“BENGJING”组成,商标注册证号第7954024号,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类别为第11类:空气净化杀菌灯;

淋浴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过滤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空调);

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

水净化装置;

电暖器;

聚合反应设备(截止)。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取得“蚌净”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空气净化设备、空调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生产、安装、销售(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注册成立后,被告一直从事经营范围的设备生产销售,其生产的空气净化设备远销山东、江苏、湖北、河南及安徽等地,在其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牌号商标一栏填写为“蚌净牌”,合格证与铭牌使用“BENGJING”及B、G英文文字变形组合图形,在宣传册及网站上则使用“蚌净”、“BENGJING”及B、G英文文字变形组合图形标识。

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互联网发现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蚌净”两字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在印刷广告中大量使用“蚌净”两字,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蚌净”侵犯其“蚌净”商标专用权,于是在2012年9月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此后发现在互联网上被告仍然存在许多侵犯“蚌净”商标权的行为,遂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蚌净”来源于原安徽省蚌埠市净化设备厂,在空气净化生产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新明系原安徽省蚌埠市净化设备厂主要工程设计人员。

安徽省蚌埠净化设备厂被政府托管后,允许宫新明自谋职业成立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芦伟明一直从事净化设备行业,在取得“蚌净”商标后并未以该商标生产、经营相关空气净化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芦伟明申请的“蚌净BENGJING”商标系于2011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

但从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自从2005年就将产品牌号商标标注为“蚌净牌”,早于原告芦伟明取得“蚌净”注册商标时间。

并且被告生产的空气净化设备自2005年就远销山东、江苏、湖北、河南及安徽等地,在空气净化设备行业具有一定社会认知度。

而原告芦伟明在取得“蚌净”注册商标前后均未以“蚌净”商标进行空气净化设备生产经营。

被告使用“蚌净”在先,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新明系原安徽省蚌埠市净化设备厂主要技术人员,在安徽省蚌埠市净化设备厂被政府托管后,其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成立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其依法享有并使用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蚌净”是其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因此,被告使用“蚌净”作为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观上并无过错。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互联网及印刷广告中使用“蚌净”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其在先取得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芦伟明“蚌净”商标权的侵犯。

最后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宣传册、网站上使用“蚌净”、“BENGJING”及B、G英文文字变形组合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蚌净BENGJING”二者从视觉效果或者图形构成等判断,具有一定差异性。

同时,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蚌净”、“BENGJING”及B、G英文文字变形组合图形是与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称一起使用,表明了产品的生产厂家。

在网站上使用“蚌净”、“BENGJING”及B、G英文文字变形组合图形时,亦是与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称一起使用。

故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宣传册、网站上使用“蚌净”、“BENGJING”及B、G英文文字变形组合图形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蚌净”二字系使用在先,且是其对在先取得企业字号正常使用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对原告芦伟明注册商标的侵害,故原告芦伟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伟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芦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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