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
法定代表人:高登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
。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镇齐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尹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仁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所有信息均指向福仁堂公司,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福仁堂公司生产;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东阿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不应过于加重其举证义务;
(三)二审判决与类案标准不统一。
综上,东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维持一审判决;
3.由福仁堂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仁堂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
本案中,东阿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程序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明,其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及厂商信息均指向福仁堂公司,已形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清晰指向,东阿公司也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无论“益生堂®”是否为福仁堂公司所有或经授权使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福仁堂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