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
被告人夏××。
2012年2月2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4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
被告人宋××。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甲。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乙。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夏××、宋××、方甲、陈××、方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始,被告人夏××、洪××合伙制造假冒“汾酒”的酒盒等外包装物,委托被告人方甲、陈××等人的加工点进行冲压,由被告人宋××进行运输,共计非法制造91100个假冒酒盒等外包装物,除销售4.52万个外,于2012年8月5日在被告人夏××、洪东俊某某及被告人宋××的运输车上共计查获假冒“洋河”、“汾酒”的酒手提袋等包装物共计45900个。
其中,被告人方甲先后承接了被告人夏××、洪××委托加工的12000个汾酒外包装箱、29500个汾酒外包装盒,16000个“汾酒”手提袋、600个“洋河大曲”外包装箱、6000个“洋河大曲”外包装盒和3000个洋河大曲手提袋,由被告人方乙在被告人方甲加工点负责管某某压,并将经过冲压的假酒盒等外包装物交给被告人宋××运至平阳县××江镇东江村仓库中存放;
被告人陈××先后承接了被告人夏××、洪××委托加工的24000个“汾酒”外包装盒,并将经冲压的假酒盒交给被告人宋××运至平阳县××江镇东江村仓库中存放。
案发后,被告人夏××、方甲、陈××、方乙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8月13日、8月27日、8月19日到公安某某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夏××归案后有规劝1名犯罪嫌疑人投案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夏××、宋××、方甲、陈××、方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证人张某、章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运输记录本,相关酒业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资料,被告人夏××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夏××、宋××、方甲、陈××、方乙共同非法制造注册的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洪××、夏××、宋××、方甲、方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犯罪后能自首,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方甲、陈××、方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方甲、陈××、方乙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宋××、方甲、方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宋××、方甲、陈××、方乙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撤销本院(2012)温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夏××宣告缓刑三年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方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方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