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某。
法定代表人:袁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某,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光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某。
原告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高光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麦建某,被告高光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现场查获。
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数量比较大,影响范围非常广泛,对原告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是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茅台酒自从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贵州茅台”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多年来获得的各种奖项不胜枚举。
被告作为商行的经营者,采购假冒茅台酒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商标人的利益,更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加大对其惩罚的力度和侵权成本。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仁公证字第354-3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2、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证明飞天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3、(2012)仁公证字第354-6号《公证书》,证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4、(2012)仁公证字第478-3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5、(2012)仁公证字第478-4号《公证书》,证明茅台酒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6、(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7、说明,证明贵州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出具鉴定报告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8、委托鉴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被查处的事实。
证据9、贵州某公司鉴定表(黔茅鉴0032600号),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0、律师函,证明原告减少诉累的善意行为。
证据11、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根据原告茅台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调查收集涉案如下证据材料: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珠工商香经处字(2012)3-29号《处罚决定书》、珠工商香经强字(2012)3-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珠工商香经委鉴字(2012)3-29号《委托鉴定书》、贵州某公司黔茅鉴0032600号《鉴定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鉴定结论》。
被告高光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我方侵害商标权,我方认为未到此程度;
二、涉案茅台酒是我方回收的,未摆放在货架上销售;
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我当庭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
被告高光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光某对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表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工商行政执法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签名时并未核对相关内容,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查处时涉案茅台酒并未放在货架上,而是放在楼梯口。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
其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
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0日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此外,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就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与原告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2年12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6862377号商标(其中第3159141、第237040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商标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茅台酒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被告高光某于2008年10月3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前南路223号101号以“珠海市香洲登泰商行”的名义经营零售:日用杂品、饮料、酒,注册资金为10000元。
2012年6月27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经检大队会同珠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到被告经营的珠海市香洲登泰商行进行检查。
经检查查实,高光某于2012年4月28日从陌生人手中以现金交易方式,以580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规格为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喷码分别为200902032008-1101592和200702062007-0508859,数量2瓶,并准备以820元/瓶的价格销售;
以550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规格为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喷码分别为200703182006-030757和200703182006-030737及200705232007-0913104,数量3瓶,并准备以730元/瓶的价格销售。
至2012年6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上述5瓶白酒仍未售出并被执法人员依法查扣,两种规格白酒货值金额合计为3830元人民币。
2012年7月2日,茅台酒公司接受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的委托,对上述5瓶白酒作出《鉴定表》,认定上述5瓶白酒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
据此,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作出作出珠工商香经处字(2012)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没收高光某销售的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规格为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数量2瓶和38%vol、净含量:500ml数量3瓶,予以销毁;
对高光某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财政。
高光某对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现场检查时形成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证据说明记载,“此照片是该商行摆在货架上销售的品牌为‘贵州茅台酒’……的情况”),高光某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显著部位印制有“茅台”、“贵州茅台酒”等字样以及“飞天牌”图形、“MOUTAI”图形等标识。
经对比,高光某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印制的上述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和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此外,原告提交了相关汇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指定颜色)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且均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二是被告应当的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产品实物与原告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但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依法进行了查处,且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作出了珠工商香经处字(2012)3-2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并对被告作出了没收其销售的假冒伪劣酒及罚款的处罚。
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对于工商行政机关认定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但本案诉讼中,被告辩称涉案茅台酒是回收的,未摆放在货架上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与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被告经营现场提取的照片等证据存在矛盾。
因被告并未针对工商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上述辩称不足以推翻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珠工商香经处字(2012)3-29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销售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根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现场检查时形成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告销售酒类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属于侵害原告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位置和规模,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数量、相关注册商标的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情节,结合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商品的数量、价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并就此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律师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高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