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8号原告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以下简称麻塘风湿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镇水清,麻塘风湿病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以下简称镇常恭风湿病门诊)。
法定代表人镇常恭,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与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镇水清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法定代表人镇常恭及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诉称:麻塘风湿病医院是湖北省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疾病的知名医疗机构,因独特的祖传秘方具有良好的疗效,在广大风湿病患者中享有很高声誉,2008年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整体从咸宁市马桥镇搬迁至市区。
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利用就诊患者对原告医院搬迁信息不了解等因素,在其医院大厅、宣传资料及医生名片上使用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采用虚假宣传等欺骗性手法,使患者误认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为其想看病的麻塘风湿病医院,造成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就诊患者的大量流失。
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0年3月,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因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1年5月6日该案二审中,双方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承诺在其今后所有对外宣传中,不再突出使用“麻塘”文字及歧义性语言进行虚假宣传,但事实上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并未遵守自己的承诺,继续、重复侵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商标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赔偿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调查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赔偿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四、由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商标权的事实。
法律规定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文字,进行商标性使用;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无法区分。
如果根本混淆不了,即使行为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文字,也不能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提供的被告宣传资料及医生名片,无法证明来源于被告,其他证据也仅证明被告使用了文字“麻塘”,但被告使用该文字的同时,将自己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医生姓名都予以公布,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010年3月,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曾以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虽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二审以调解结案,没有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诉讼案件调解结案后,被告按承诺在网站上删除了工作服上有“麻塘风湿病医院”字样的医生照片。
被告介绍自己的医院为“是麻塘风湿病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是客观事实,不能认为是歧义性语言。
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孤证,也没有证据表明证人是因被告网上广告和宣传资料来被告处就诊。
三、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主张赔偿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麻塘风湿病医院起源于镇海馀先生1976年创办的“咸宁县麻塘公社茶场医务室”,1978年更名为“咸宁县麻塘公社医务室”,1983年更名为“咸宁县麻塘风湿专科医院”,1984年因咸宁县改市更名为“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属集体性质。
1993年9月9日,原咸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咸编(1993)21号文件,批复成立“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医院地址在咸宁市麻塘乡。
1999年经湖北省卫生厅批准设立“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
2000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医院申请注册的“麻塘”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47992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范围为医疗诊所、理疗、医院。
2001年2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撤销麻塘乡,将麻塘乡行政区域划归马桥镇管辖,撤并的其中一项理由为有利于全国闻名的麻塘风湿病医院发展。
医院地址更名为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曾铺街5号。
2006年4月26日,咸宁市咸安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将该院改制,同年6月9日、9月1日,镇海馀长孙镇水清与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产权转让合同书》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由镇水清受让取得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全部产权(不含商誉等无形资产);
对商誉等无形资产享有独家有偿使用权,有偿使用费每年300000元。
同年8月18日镇水清将该医院名称更名为“咸宁市麻塘风湿病医院”。
同年9月1日,经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人民政府同意,镇水清与麻塘风湿病医院签订《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镇水清依其享有的注册商标“麻塘”独占使用权许可麻塘风湿病医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诊所、理疗、医院独占使用。
同日,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授权镇水清、麻塘风湿病医院在注册商标“麻塘”独占使用期间,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享有全部诉讼利益。
2009年6月,咸宁市麻塘风湿病医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麻塘”注册商标。
2012年8月30日,经湖北省卫生厅批准,咸宁市麻塘风湿病医院更名为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
另查明,麻塘风湿病医院是湖北省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病的知名医疗机构,因独特的祖传秘方具有良好的疗效,加之“麻塘”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广为宣传,在广大风湿病患者中享有很高声誉和知名度。
2008年7月10日,麻塘风湿病医院从原址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曾铺街5号搬迁至咸宁市桂乡大道2号,为有利于医院发展,增强医院知名度和防止就诊患者在假冒“麻塘”医疗服务点就诊,该医院通过报刊、电视等各种广告媒体,加大“麻塘”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保护,每年投入广告宣传费数百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2月支付广告费7105730元。
2009年5月,“麻塘”注册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麻塘”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镇常恭系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常务副院长,分管医疗业务,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改制后,镇常恭离职至其兄弟镇常松开办的诊所任负责人,并将诊所更名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进行与麻塘风湿病医院相类似的医疗服务,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病症。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为扩大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单位注册网站对医院和医师进行介绍,并在《南鄂晚报》刊登宣传广告,在咸宁火车站、温泉长途汽车站设立专车接送就医患者。
2008年7月,麻塘风湿病医院搬迁至新址以后,发现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其注册网站、广告宣传、医生名片、就诊病历、接送就诊患者专车上大量使用“麻塘”标识及文字,一是在其网站医院介绍栏目及宣传材料中表述该门诊“是麻塘风湿病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
在名医风采栏目介绍镇常恭为“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业务院长”、介绍镇常恭和镇常松为“咸宁麻塘风湿病名医”,网站介绍的医生工作服上均有“麻塘风湿专科”字样。
二是在200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南鄂晚报》连续刊登的宣传广告上登有“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医院业务院长、风湿病专家镇常恭、镇常松主诊”和“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业务院长风湿病专家镇常恭、镇常松主诊”文字内容。
三是门诊大厅宣传牌、病历中门诊的简介以显著字体突出使用“咸宁麻塘风湿病名医”文字;
在镇常恭和镇常松的名片上印有“麻塘名医”和“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业务院长、著名风湿病专家镇常恭、镇常松坐诊”字样。
四是在咸宁火车站接送就诊患者的接送专车和设立的接送点提示牌上使用“风湿病员接送专车麻塘风湿病名医镇常恭主诊”字样。
同时,麻塘风湿病医院调查发现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医生及工作人员以该诊所是麻塘风湿病医院改制、搬迁的医疗机构为名欺骗患者到其诊所就诊,香港居民朱伟飞为此情况曾向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风湿病员接送专车L-LZ056使用与麻塘风湿病医院在报刊声明的风湿病员接送专车L_14056相同的车牌尾号,蒙骗患者上车。
麻塘风湿病医院认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上述行为不正当使用了“麻塘”标识及文字,侵犯了麻塘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麻塘风湿病医院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判决一、由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立即停止侵害麻塘风湿病医院的“麻塘”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对麻塘风湿病医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由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南鄂晚报》和其注册网站刊登赔偿道歉声明。
三、由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赔偿麻塘风湿病医院因侵权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5月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对于之前的一些不规范行为给麻塘风湿病医院造成的影响,表示道歉;
二、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自愿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在其今后所有对外企业宣传中,不再突出使用“麻塘”文字及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虚假宣传;
三、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于调解协议签字后补偿麻塘风湿病医院30000元。
四、麻塘风湿病医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自麻塘风湿病医院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诉讼案终结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除在其网站删除了工作服上有“麻塘风湿病医院”字样的医生照片及停止在报刊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医院业务院长、风湿病专家镇常恭、镇常松主诊”和“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业务院长风湿病专家镇常恭、镇常松主诊”文字表述外。
原诉讼案中双方争议的其他不正当使用“麻塘”文字商标的行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没有停止突出使用,一是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继续在医院大厅宣传栏、宣传材料、病历、医院网站介绍栏目继续表述该医疗机构“是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业务院长镇常恭、著名风湿病专家镇常松兄弟主诊,是麻塘风湿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医疗机构”宣传文字,并在该医疗机构网站页面配以该医疗机构简介图片,简介上突出使用“咸宁麻塘风湿病名医镇常恭、镇常松”文字;
医院网站名医风采专栏继续介绍镇常恭医生为“原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业务院长”;
介绍镇常信医生为“担任原麻塘风湿专科医院住院部主任十二年”;
介绍镇常敏医生为“负责原麻塘风湿专科医院制剂室中药炮制”。
二是门诊大厅宣传牌、病历中门诊的简介以显著字体突出使用“咸宁麻塘风湿病名医镇常恭、镇常松”文字;
在镇常恭和镇常松的名片上印有“麻塘名医”和“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业务院长著名风湿病专家镇常恭、镇常松坐诊”字样。
三是在咸宁火车站接送就诊患者的接送专车和设立的接送点提示牌上使用“风湿病员接送专车麻塘风湿病名医镇常恭主诊”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出具的《执业许可证》,咸宁市卫生局等部门出具的《麻塘风湿病医院名称变更演变的说明》,《咸宁市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产权转让合同书》、《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书》,麻塘风湿病医院登载的宣传广告、广告宣传费发票,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网站公证书、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宣传牌、病历、医生名片、患者接送车提示牌、27名患者证言;
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出具的镇常恭等医生身份证明,学术成果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6月,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改制时,其依法注册的“麻塘”商标作为国有无形资产通过商标许可合同许可麻塘风湿病医院独占使用,麻塘风湿病医院对“麻塘”注册商标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
2009年6月,麻塘风湿病医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麻塘”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麻塘风湿病医院在享有“麻塘”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期间,对侵犯“麻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因镇海馀先生独特的祖传秘方具有良好的疗效,经过多年的高品质医疗服务,成为湖北省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病的知名医疗机构,为与他人相区别,表明服务来源,2000年该院以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地理名称麻塘乡作为文字商标“麻塘”予以注册使用,2001年为保护该商标,提高该商标的显著性,麻塘乡撤销,“麻塘”已成为历史地名,不再作为现行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不具有地理标志性,“麻塘”商标仅为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区别其他医疗机构服务的特定标识。
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及其改制更名后的麻塘风湿病医院通过对“麻塘”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麻塘”商标先后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麻塘风湿病医院治疗风湿病特色医疗服务和服务品质联系起来,获得了很强识别性,“麻塘”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医疗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麻塘”注册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它表明的对象是麻塘风湿病医院治疗风湿病特色医疗服务和服务品质,所以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接将商标缀附于商品,而是要通过广告、门牌、宣传资料等方式使用商标。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与麻塘风湿病医院在医疗服务的项目上相同,其在门诊大厅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宣传广告等宣传资料上均使用“麻塘名医”或“麻塘风湿病名医”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诉讼中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镇常恭是原麻塘乡人,并为享有一定声誉的医生,其文字表述真实,但从其使用形式来看,均用于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中,使用“麻塘”文字与服务项目“风湿病”相连,并且突出使用,文字表达具有表明其服务来源的含义,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麻塘名医”、“麻塘风湿病名医”文字,是将麻塘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麻塘”作为其自己医疗机构服务标志进行使用,足以产生误导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淡化商标与商标权人联系的后果,属于不正当使用,侵害了麻塘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其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宣传该门诊“是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
诉讼中,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提交27份就诊患者的证词,证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医生及工作人员在接待患者时也宣称该门诊是麻塘风湿病医院改制、搬迁的医疗机构。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宣传材料中的文字及工作人员的语言表述具有让相关公众误解该医疗机构为原咸宁市麻塘风湿专科医院改制成立的医疗机构。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及工作人员在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以歧义性文字及语言表述进行宣传,误导就诊患者在其诊所就医,其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使真正原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更名的麻塘风湿病医院作为合法经营者失去一定数量的就诊患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讼中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认为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提供的27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原告麻塘风湿病医院提供的27位证人证言,证人均属外地人员,并留有联系方式,证人证言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宣传资料内容能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据情况,应予以认定。
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麻塘名医”、“麻塘风湿病名医”文字,属不正当使用了“麻塘”标识行为,侵害了麻塘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
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及工作人员以歧义性文字和语言宣传该门诊“是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属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麻塘风湿病医院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诉讼中麻塘风湿病医院未能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麻塘”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商标声誉,以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侵权行为经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又进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综合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的“麻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麻塘”文字;
二、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在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等宣传资料上删除“是麻塘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的文字并停止以语言宣传该内容;
三、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鄂晚报》和其注册网站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华岗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何云泽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