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
于2012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乙,男,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
于2012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洪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7月,被告人严某甲从外购进无商标的羽毛球和假冒“VICTOR”、“YONEX”品牌的商标标识,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家中将无标羽毛球粘贴上假冒“VICTOR”、“YONEX”品牌的商标标识,并包装成筒,后通过被告人严某乙在“阿里巴巴网”“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7252.45元。
2012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暂住地进行调查,在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注为“VICTOR”、“YONEX”牌的各种型号的羽毛球,共计价值人民币36575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注为“VICTOR”、“YONEX”的羽毛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于2012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系父子关系。
2011年初至2012年7月,经合谋,被告人严某甲从外购进无商标的羽毛球和假冒“VICTOR”、“YONEX”品牌的商标标识,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家中将无标羽毛球粘贴上假冒“VICTOR”、“YONEX”品牌的商标标识,并包装成筒,后通过被告人严某乙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
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严某乙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五家网店(“巧发力”、“羽毛球18”、“谁羽争锋8”、“weiguang1115”、“yyywwwjjj1104”)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提取和固定。
经被告人严某乙核对,剔除掉这些记录中的失败交易、关闭交易以及虚假交易等,其销售假冒“VICTOR”、“YONEX”品牌羽毛球的累计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7252.45元。
2012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暂住地进行调查,在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标注为“VICTOR”、“YONEX”牌的各种型号的羽毛球,共计价值人民币36575元。
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注为“VICTOR”、“YONEX”的羽毛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比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所假冒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VICTOR”、“YONEX”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字体、图形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对此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害单位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及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历史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谅解书、广州市威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虽犯罪分工不同,但作用与性质相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