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何伟群、叶启富,均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叶启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租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五楼加5号以及加3A店、加3A2号店经营服饰,并租用罗湖区东门好年华小区9C7房作为仓库。
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詹某某为仓库员及送货员,雇佣陈某某、李某为消费者,一起销售假冒名牌阿迪达斯、李维斯、福神品牌牛仔裤和T恤衫。
2013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五楼加5号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东门好年华小区9C7房缴获7485件李维斯、阿迪达斯、福神等品牌服装。
经商标权利所有权认证,上述服装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查获的7485件衣服价值人民币2402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衣物;
2、书证:涉案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鉴定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李某、陈某乙5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商标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其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查获的假冒品牌服装,被告人陈某甲尚未销售,没有造成研究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构成犯罪未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涉案未售假冒服饰的数量,以执法人员查获和核实的数量为准。
被告人陈某甲并不是以假冒服饰为主要的销售产品,绝大部分是自产品牌。
这一点从陈某甲在多次讯问笔录中有所陈述和阐明。
公诉机关在公诉书及量刑意见书也认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为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是显著轻微的。
二、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应当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长期在外地工作,陈某甲需要单独照顾两个在深圳读书的儿子,如陈某甲被判处监禁刑,则这两个孩子将无人照顾。
为此,恳请法庭本着对年幼小孩的人道主义关怀,对陈某甲适用缓刑,让其早日照顾自己年幼的孩子。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由于其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够,没有能很好的把握自己,从而走向了犯罪,但看守所数月的羁押生活也已充分达到了惩罚教育被告人的目的,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德国公司)系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和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等商品。
2、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美国公司)系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和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等商品。
3、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英国公司)系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第94676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经续展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或裤子等商品。
2012年5月7日,根据商标权人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法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五楼加5号铺以及罗湖区东门好年华小区9C7房缴获7485件涉嫌假冒的李维斯、阿迪达斯、福神等品牌服装,并在东门明华楼五楼加5号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服装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服装价值人民币240225元。
经比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的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且假冒商品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0225元,属于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较大”情形。
但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上述缴获的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485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