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82号原告:BURBERRYLIMITED。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
被告:马敏。
委托代理人:贾绍军。
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绍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20年1月9日,其拥有的“BURBERRY”及“”商标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被广泛用于服装、箱包、皮具、鞋及珠宝首饰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并已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使用。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杭州、上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原告的“BURBERRY”、“”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被告系杭州杭派精品服装市场分场第115号商铺的经营者,2012年12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商铺购买了一个包,支付人民币550元。
涉案商品标有与原告“BURBERRY”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该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681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了解原告这个品牌,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G733385、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涉案的“BURBERRY”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工商局、杭州市工商局、上海市工商局和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通告。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是杭州杭派精品服装市场分场第115号商铺的经营者。
4、(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20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合理支出凭证。
证明:本案调查、取证、诉讼等维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马敏未提交证据。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勃贝雷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小提箱、手提皮包、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皮夹子、钱包、肩背包制品、梳妆用具和化妆品报、公事皮包、小提包和公事包、个人用品箱等】;
同时,勃贝雷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G73287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物品、箱子、书包、旅行袋、手提箱、手包、钱夹、钱包、背包、用于装化妆品的包、公事皮包、小提包和文件夹、个人用箱子等】。
2004年7月20日、2005年6月22日、2007年4月19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BURBERRY”、“”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来到位于杭州市清江路96号的“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在第115号店铺(店名为“不差钱”)购买了女包一个,支付人民币5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2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200号公证书。
勃贝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本院。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该手提包的吊牌、包内侧的小标签、外包装袋上均使用了“BURBERRY”标识,与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相同,手提包上的图案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马敏系杭州杭派精品服装市场分场第115号马敏服饰商行业主,该商行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
又查明,勃贝雷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105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等,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该手提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BURBERRY”标识和“”图案装潢,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为一个手提包,单价550元,侵犯了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
(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敏赔偿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马敏负担3800元。
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马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