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6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郑计欣。
被告:凌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玉景,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系凌方之妻。
被告:魏玉景。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凌方、魏玉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方、魏玉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2年12月13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凌某、魏玉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2月间,二被告在淘宝网注册的3家网店销售不同型号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桌,共计销售额76余元;
2012年2月至6月间,二被告生产加工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桌,共计销售额67万余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红双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富阳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2012)杭富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的销售金额;
5、二被告的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销售金额;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类型及数量;
7、搜查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产品;
8、富阳市公安局调取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及销售金额;
9、产品价格核算表,证明:涉案产品正品的销售价格;
10、红双喜公司产品认定,证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凌某、魏玉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凌某、魏玉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8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上述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文认定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6月26日,富阳市公安局民警对凌某、魏玉景经营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西山路126号的淘宝网店进行搜查,并予以了现场拍照,照片显示:房间内有被诉侵权乒乓球桌、包装箱等物品,该被诉侵权乒乓球桌包装、桌身上印制有与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在包装上还印有“世界顶级赛事使用球台”、“红双喜乒乓球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此外,房间内还堆有一批印制有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红双喜”文字标贴、“DHS”防伪码标贴、使用说明书。
红双喜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产品认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2年6月30日,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对凌某、魏玉景经营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乒乓球桌加工厂进行搜查,该厂房车间内放有板材、三轴涂布机、压缩机、喷枪、油漆、切割机、电焊机、台钻、手电钻、磨光机、铁架子、印刷模版等。
2012年11月30日,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959号起诉书指控凌某、魏玉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2月间,凌某、魏玉景夫妇在淘宝网店注册的名为“笨笨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美好生活保健品店”、“杭州体育用品批发”3家网店内,销售不同型号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桌,共计销售额76万余元。
2012年2月至6月间,凌某、魏玉景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鸣翠桃园附近租来的厂房内,生产、加工不同型号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桌,并将大部分球桌用于上述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共计销售额67万余元。
上述事实,凌某、魏玉景在富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凌某、魏玉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6日判决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魏玉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责令凌某、魏玉景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富阳市公安局的电焊机及半成品等予以没收。
另查明,魏玉景于2012年8月17日在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向其讯问时称,其明知所购买的乒乓球桌是假冒“红双喜”产品,仍予以销售,进货价格为500元左右/张,售出价格为700元左右/张。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凌某、魏玉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桌身上均标有“红双喜”、“DHS”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品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就本案而言,将上述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乒乓球台等。
被告凌某、魏玉景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故,判定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乒乓球桌及其包装上标有的“红双喜”、“DHS”商标标识与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凌某、魏玉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凌某、魏玉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文认定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09年至2012年2月间,凌某、魏玉景销售被诉侵权乒乓球桌,共计销售额76万余元;
3、2012年2月至6月间,凌某、魏玉景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乒乓球桌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额67万余元;
4、魏玉景于2012年8月17日在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向其讯问时称,其明知所购买的乒乓球桌是假冒“红双喜”产品,仍予以销售,进货价格为500元左右/张,售出价格为700元左右/张;
5、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方、魏玉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红双喜”、“DHS”的产品;
二、被告凌方、魏玉景共同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凌方、魏玉景负担2114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凌方、魏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