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得美有限公司(BOLDPACIFICLIMITED)。
授权代表袁恩恩。
委托代理人陈俊羽,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翱翔。
被告曾添如,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
委托代理人魏春煌。
原告得美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添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羽、段翱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春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57242号商标,于1995年07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果汁饮料,竹子液饮料,绞股蓝饮料。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经营销售非属原告生产的某纯净水,且其商标标识与原告所有“某”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7月1日下午4点2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购买了一箱涉嫌侵权的某饮用纯净水,整个购买过程由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经营销售非由原告生产的且和原告所有“某”商标完全相同的某纯净水,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对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分别在深圳市级电台、电视台、报刊主要版面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0000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添如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从深圳市庆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某达公司”)购进,并签订了购销合同,我方并无生产某纯净水,只是终端零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方与庆某达公司沟通后,已联系生产厂家深圳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57242号“某”商标于1995年07月21日被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果汁饮料,竹子液饮料,绞股蓝饮料,注册人为得美有限公司,后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13年7月1日下午4点2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翱翔与公证员陈某杰、公证员助理卢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户外广告招牌为“丰盛福”商场购买了一箱某纯净水,以现金支付后从商场取得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段翱翔共同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所购物品及小票、收据交由段翱翔保管。
小票及收据均显示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售出了一箱共计12支某纯净水,售价为22.8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物品,纸箱外侧面印有中文“某”及英文“PURY”字样,内有每支1.5升的饮用纯净水共12支,瓶身上有中文“某”及英文大写字母“PURY”,生产厂家为“深圳市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保全的某纯净水是由自己经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售出,并称涉案纯净水是从庆某达公司购入。
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于2012年6月及2013年7月均有与庆某达公司签订商品购(代)销合同,约定由庆某达公司向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供货,包括“盐/某、吉泉系列”,货品中包括涉案的某纯净水。
被告提供的入库验收单及庆某达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均显示被告确有在合同期限内向庆某达公司购进过规格为“1500ML*12”的某纯净水,并有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被告向庆某达公司支付过货款。
被告曾添如系个体经营,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丰盛福百货商场于2009年3月12日成立,资金数额9万元;
深圳市庆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另查,陈某敏、钟某荣二人共同出自成立了本案原告得美公司,而深圳市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是得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陈某敏、钟某荣两股东在公司经营方式及经济上存在分歧,陈某敏未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定单方以得美公司名义举报控告股东钟某荣管理的某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对此控告已作不予立案处理。
被告出具《香港得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2012年2月6日,得美公司曾授权深圳市某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及得美公司股东兼副董事长钟某荣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得美公司“某”、“好某年”、“澳某红”、“某女皇”四个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由得美公司股东钟某荣负责深圳市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和中国业务。
原告不认可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并称商标授权使用必须经过国家商标总局的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商品购(代)销合同、答复控告人通知书、入库单、现金支出证明、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57242号“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纯净水使用了“某”标识,与原告的“某”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纯净水由深圳市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提供《香港得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授权书》以证明深圳市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某纯净水的行为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但该商标使用许可并未报商标局备案,故涉案某纯净水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售假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原告关于在电台、电视台、报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后即与供货商庆某达公司沟通,并联系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深圳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而深圳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是商标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可见被告作为终端零售商,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纯净水是侵权商品;
被告从庆某达公司进货并提供庆某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购(代)销合同、现金支出证明、送货单等,足以说明涉案纯净水是由被告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添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得美有限公司第757242号“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得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得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添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曾卓山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