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23号原告:杨骏。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委托代理人:王佳露。
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平凡。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
被告:宁波市甬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送。
原告杨骏为与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南方公司)、宁波市甬鼎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鼎报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骏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被告甬鼎报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骏起诉称:原告自主研发出一种擦玻璃器产品。
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8××××.7,海关备案号为P2011-22648,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3年6月19日前后,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汽车刷产品,该批货物共计404箱9696个。
后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原告随即申请宁波海关扣留了上述货物。
随后,在明知涉案货物涉嫌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宁电南方公司仍通过宁波海关进行反担保放行,并完成了上述货物的出口行为,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帮助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完成反担保放行行为。
2013年7月4日,宁波海关放行了上述货物。
原告认为,被告宁电南方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明知出口货物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仓储、运输服务并为其代理报关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停止帮助、协助他人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创造性很低,消费者在购买此产品时不会考虑其是否美观,仅考虑其是否实用以及价格。
二、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很大区别。
三、被告宁电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制造行为。
四、在考虑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的赔偿责任时,请法庭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少的情节。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甬鼎报关公司答辩称:其仅代为完成报关手续,不存在帮助、协助侵权行为。
原告杨骏为证明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2.外观设计图片,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甬关法(2013)069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3)0699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宁电南方公司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4.报关单,拟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宁电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否构成侵权需经过比对;
证据4涉及被告甬鼎报关公司,以其意见为准;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并不复杂、标的额较小,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确定。
被告甬鼎报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宁电南方公司;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报关单不能证明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曾被宁波海关扣留、后担保放行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另作分析;
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甬鼎报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海海关调取了被其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及报关单、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反担保放行申请书以及胡箫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拟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反担保放行,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协助、帮助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为其制造,并提出涉案货物放行情况属实,相关材料制作由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完成,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只是代为完成报关手续,不能证明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甬鼎报关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代为报关,但未参与涉案货物反担保放行过程,对产品的具体形状之前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另作分析。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骏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7,该专利至今有效。
ZL20093018××××.7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50万元,法定代表人戚平凡,工商核准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橡胶原料及产品、塑料及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除汽车)、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的批发、零售。
因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委托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货物名称为汽车刷,申报货值为9114美元)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遂向宁波海关申请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
宁波海关于20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其已扣留汽车刷404箱9696个。
后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向海关申请放行上述货物并交纳了56572元的保证金,宁波海关于2013年7月4日将上述货物放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宁波海关封样的二件汽车刷实物)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在于:1、从俯视图看,在头部与手柄连接处,涉案专利有一长条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无凸起;
2、手柄末端卵形孔的形状不同。
两者其他形状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宁电南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的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虽然被控侵权设计在手柄与头部连接处及手柄末端卵形孔的形状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宁电南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又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应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系贸易型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实施了制造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甬鼎报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甬鼎报关公司作为报关受托方,依据相关海关报关的管理规定,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及相关手续。
本案中,报关货物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信息相符,故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已初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甬鼎报关公司存在帮助被告宁电南方公司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故被告甬鼎报关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宁电南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上述落入原告享有的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宁电南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技术含量较低;
宁电南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海关扣货数量显示宁电南方公司有较大的侵权规模;
因宁电南方公司提供反担保侵权货物被放行;
杨骏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82228.7、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骏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杨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骏负担3520元,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