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5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韩荣杰。
被告高陵县家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泾渭店。
负责人徐国友。
委托代理人岑承毅。
被告高陵县家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友。
委托代理人岑承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陵县家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泾渭店、被告高陵县家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