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
被告:朱建有。
委托代理人:赵森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