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458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458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

经营者:吴春林,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的经营者吴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02月I7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销售注册商标名称“啄木鸟”的刀片,并于2019年底停止经营五金机电工具销售,在家务农。

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中所购商品名称:刀片10盒,40元,没有标注为“啄木鸟”刀片,收据所加盖的购物店铺名称与被告经营的店铺不符。

原告购买刀片时没有告知被告该商品是假冒的或制止被告销售。

现场封存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在场封存。

原告没有对外公布识别商品真伪的方法,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不需要问商品是否真伪及厂家有无授权。

如果经营者进货、销售假冒商品,直接影响经营者的利益和名誉,经营者也是受害人。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图形文字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与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瓦房店市博物馆对面的“飓风五金机电”店铺,徐建翔以普通消费者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盖有“瓦房店市飓锋五交化商店”字样)、名片(印有“吴春林”字样)各一张,收据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品名刀片,数量10盒,金额4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据及名片查验后,随机抽取1盒交由原告厂家鉴定真伪,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

徐建翔对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收据、名片原件交由徐建翔收执。

上述保全行为载于(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48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涉案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刀片9盒(小),纸质外包装盒及塑料包装盒正面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标识,刀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琢术乌”文字标识。

另查明,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春林,经营场所位于瓦房店市,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电动工具、电工电料、劳保用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256.5元、住宿费392元、餐费418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侵权产品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第11080号公证书、(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48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据、名片、刀片正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取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涉案刀片纸质外包装盒及塑料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啄木鸟”文字与原告商标相同;

将涉案刀片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相似,“琢术乌”文字与原告商标“啄木鸟”虽文字不同,但文字结构、造型及排列方式均一致,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涉案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飓锋机电工具维修部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应予退还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