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4日间,被告人倪××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uniql0优衣库所有人许可,私自购买生产羽绒服所需的原料、吊牌、商标等,在自己××平湖市乍浦镇××楼服装厂内,生产假冒的优衣库品牌羽绒服1972件,合计价值263847元。
其中1933件被质监部门当场扣押,其余39件已销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淘宝网信息及销售信息、证据提取单、送货单、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2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倪××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倪××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倪××处扣押的假冒优衣库羽绒服1933件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倪××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