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3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德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明8明洪原告上海红双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百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红双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单荣,鑫大百盛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钟德伟、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为“”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2011年11月3日,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鑫大百盛公司经营地,以28元购买了标有“”和“”的乒乓球拍ABC系列一副,并当场取得发票各一张。
经鉴别,鑫大百盛公司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红双喜公司认为,鑫大百盛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红双���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给红双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鑫大百盛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
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28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及律师费3000元)。
4、在《成都商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鑫大百盛公司辩称,1、(2011)宁建证经字第1901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
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桃园发型设计”、项目内容为“办公用品”,但实际购买人为“朱海波”、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
2、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公司)”,该厂家是真实存在的���也是涉诉商标的原注册人。
在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冠都公司转让注册商标后生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鑫大百盛公司作为一般的销售者,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产品鉴定书》是自行作出的,不是中立的第三人作出的鉴定,不应被采信。
5、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请求法院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文字商标向上海文教用品公司颁发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颁发的《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51号),载明“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中包括涉案第1232279号商标。
1999年2月14日,商标局就“”字母商标向冠都公司颁发了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11月3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红双喜公司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朱海波与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助理公证员张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店招字样为“鑫大百盛”的店铺,朱海波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标识的ABC系列乒乓球拍、标有“ABC”字样“mengya”乒乓球拍各一副,支付购物款56元。
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编号为“03956094”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封存。
建邺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901号公证书。
红双喜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法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乒乓球拍两副,其中一副为被控侵权商品。
包装实物的塑料袋上印制有:“鑫大百盛服务百姓”、“十陵店:十陵镇月楿广场1号楼底层”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的两只球拍各附有一商品介绍单,其中一商品介绍单上印有红色字体“®”字样,右下角印有白色字体“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荣誉出品”字样,以及红色字体“®”字样。
另一商品介绍单上印有黑色字体“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斜土路15号”字样。
右下角印有白色字体“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以及红色字体“®”字样。
两只球拍的手柄上均有红色字体“ABC”字样。
球拍的红色侧边均有“®”和“®”字样。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和“®”字样与红双喜公司所享有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1年11月18日,红双喜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实物作出《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鑫大百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普通食品、肉食品、副食品、百货、文体、办公用品,等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红双喜公司、鑫大百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第9098号、第9099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90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2011)宁建证经字第1901号公证书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建邺公证处对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了公证,虽然公证书所附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桃园发型设计”、“项目内容办公用品”,不是朱海波、乒乓球拍,但公证书上载明购买和取得发票的经过,且记载的发票号码与所附发票号码一致,公证书记载所购商品与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故本院认为公证书能证明鑫大百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鑫大百盛公司以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和商品名称不准确为由,主张公证书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
虽然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的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但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公证书载明事实成立。
红双喜公司主张鑫大百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鑫大百盛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鑫大百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权商品的行为。
因此,上述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球拍的商品介绍单、球拍侧边、手柄多处使用的“”和“”标识,均与诉争第1232279号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
鑫大百盛公司主张上述产品的鉴定结论是商标人自行作出的,不足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熟悉商标使用情况,对假冒其商标的商品具有较强的鉴别能力。
鑫大百盛公司否认鉴定结论,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红双喜公司的产品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鑫大百盛公司辩称红双喜红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冠都公司在转让“”之后生产的,故侵权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鑫大���盛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由谁生产,而红双喜公司要获得相关证据较为困难,故应由鑫大百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鑫大百盛公司销售的乒乓球拍上同时使用了两个商标,冠都公司只是其中之一即商标的原注册人,即使该被控侵权商品是冠都公司生产,也不足以说明其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鑫大百盛公司的此点抗辩不成立。
综上,鑫大百盛公司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鑫大百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大百盛公司辩称其对销售的被控���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但鑫大百盛公司具有十年商业经历,对注册商标“”、“”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且其不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鑫大百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影响范围、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10000元。
另外,因鑫大百盛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面对的消费群体及商品销售地域有限,红双喜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鑫大百盛公司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且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红双喜公司要求鑫大百盛公司在《成都商报》上消除影响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商品;
二、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7元,由成都鑫大百盛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