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民初300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霞,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华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鑫华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删除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判令鑫华公司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维沃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公司,为维沃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国产智能手机品牌,2017年第一季度的出货量已达1810万,市场占有率达到17.1%,位居国内前三甲,并已成功跻身世界一线手机厂商行列,深受广大用户的关注喜爱。
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等,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维沃公司经查证发现,鑫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并通过其在电子商务平台“阿里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且在网店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2018年3月28日维沃公司对鑫华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订单号为734×××××××××××423。
维沃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鑫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电脑及周边设备等。
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计算机、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24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岳鑫宇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占伯君、公证人员张骏的监督下,由岳鑫宇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操作过程显示: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中山市鑫华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链接,店铺显示有鑫华公司证照信息;
店铺内一款产品名称为“VIVO闪充电源适配器5V2A套装步步高原装正品充电器9V2A充电器”,显示100套成交、4条评价、7747套可售,起批量1-99套为单价15.8元、100-999套为单价6.8元、≥1000套为单价6.2元,维沃公司支付31.57元、运费7元购买2个前述产品,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岳鑫宇、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鑫华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公证员占伯君、工作人员张骏与岳鑫宇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办公室对前述地址接收的运单号3959130685852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充电器2个,当场对其中1个充电器进行封装,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后交由岳鑫宇保管。
2017年11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前述过程出具(2017)浙杭之证字第1400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维沃公司确认涉案店铺链接已删除。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3959130685852,显示收件人为岳鑫宇、收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打开包裹,内有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产品,该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标识及“原装配件”字样,包装盒背面标有“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充电插头一个及数据线一条,充电器及数据线USB插头均标有“”标识。
另,该产品包装盒与涉案网店产品图片一致。
双方均未对维沃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鑫华公司的获利进行举证。
维沃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1500元、公证产品购买费38.57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及部分差旅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鑫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莫某1,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手机配件、电脑配件。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验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公证内容显示,涉案网店工商注册信息为鑫华公司证照信息,维沃公司人员在涉案网店购买“VIVO闪充电源适配器5V2A套装步步高原装正品充电器9V2A充电器”,公证封存产品包装盒及运单信息与网店产品图片及收货信息均一致,鑫华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鑫华公司销售。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该产品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鑫华公司,结合鑫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鑫华公司生产。
鑫华公司生产、销售的充电插头及数据线产品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维沃公司的第15180323A号“”商标相同,涉案充电插头及数据线产品与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类似商品,鑫华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维沃公司的第15180323A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维沃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鑫华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鑫华公司的赔偿金额:1.鑫华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销售量;
2.维沃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维沃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结合中山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鑫华公司向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华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鑫华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山市鑫华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并直接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