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陈佩玲。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
被告:聂凯斌,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聂凯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应诉,被告聂凯斌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电饭煲1台。
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受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5、侵权店铺的门面相片、侵权产品相片和购买商品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2013)粤珠珠海第71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庭补充提交公证费发票(总额6000元,共涉及12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支出的费用为5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聂凯斌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所售商品是合法商品,是通过合法授权销售的商品。
被告没有收到过公司或批发商禁售此商品的任何形式的通告。
被告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起诉的,事先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形式的沟通和通告。
假如真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是商标注册公司或者商品生产厂家,而非本人。
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事项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聂凯斌连同上述答辩状一并向本院邮寄提交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案外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及上述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燃气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燃气灶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此外,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
被告聂凯斌于2012年8月3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北大街29号一楼3号商铺以“珠海市南屏南乾百货店”的名义经营包括小百货在内的商品零售。
2013年3月2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向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3月28日下午,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北大街招牌名为“南乾百货”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芷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饭煲一台,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编号:0277620,收据上所盖的公章为:南乾百货特卖场收款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黄芷珊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装入纸箱封存后将由黄芷珊收执。
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7170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电饭煲实物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商标标识,并张贴有记载“廉江市新格利电器厂”等信息的合格证。
收款收据上记载有“货物名称:美的电饭煲;
单位:台;
数量:1;
单价:75”等信息内容,并加盖有“南乾百货特卖场收款专用章”。
根据被告聂凯斌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1年8月1日,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全国范围商标使用授权、合作销售、生产经营、生产管理等,并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营销管理及产品售后服务、商标维权等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庭审中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另查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被告聂凯斌的上述销售电饭煲产品的行为以及开具相关收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其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分别以本案以及(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33号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燃气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珠珠海第7170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聂凯斌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拼音字母不完全一致,但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中的首字母“M”的字形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中的“M”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饭煲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聂凯斌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电饭煲,属于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聂凯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聂凯斌辩称其销售的是通过合法授权销售的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聂凯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8451109号“CMiediea”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聂凯斌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与其提供的证据涉及的注册商标“CMiediea”存在明显的区别。
而且被告聂凯斌销售的电饭煲上张贴的合格证显示的生产厂家信息为“廉江市新格利电器厂”,与其提供的证据涉及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无关。
因被告聂凯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电饭煲是从何处所购,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对于被告聂凯斌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聂凯斌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75元,均系维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支出,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聂凯斌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聂凯斌应赔偿的数额为5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凯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聂凯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聂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