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56、95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辉。
被告黄某某。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案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每案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人民币12元、洗照片费人民币8.10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2004年7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号为1565247,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帽子、手套(服装)等。
2006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361°”商标,注册号为3734446,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所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2012年9月15日,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田观平路44号新田市场的宝地利百货购买了运动裤一条,并现场取得《销售票据》(盖有“新田宝地利服装部现金收讫”章)两张、《POS签购单》一张。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运动裤上标有“”、“361°”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五、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百货商场内所销售的运动裤使用“”、“361°”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两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5247号“”、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3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