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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铁良与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06041号
案件名称汪铁良与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铁良,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041号原告汪铁良,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天鑫国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天鑫国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菖蒲河沿1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员工。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铁良诉被告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茅台研究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铁良委托代理人孙华坤、朱辉,被告茅台研究会委托代理人孙连会,被告茅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冰、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铁良诉称:原告系第4873174号“文化国”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签订第4873174号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批量生产文化国酒。

“文化国酒”中的“文化”是通用名称,“国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原告发现被告二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15年、30年、80年一斤装白酒的瓶口处标有“国酒茅台”标识,认为茅台公司的国酒茅台标识因与原告的文化国酒商标近似从而侵犯了原告就文化国酒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9日向茅台公司致信,告知茅台公司涉嫌侵权之事宜。

原告认为茅台公司侵权的理由如下:首先从整体上看,“国酒茅台”和“文化国酒”的主要部分是相同的。

“茅台”已是驰名商标,故“国酒茅台”商标组合中的“国酒”二字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而“文化国酒”中的“文化”二字是通用名称,故“国酒”亦为该商标组合的主要部分。

再者,“国酒茅台”的“国酒”和“文化国酒”的“国酒”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均一致。

基于以上对比,加之“文化国酒”是注册商标而“国酒茅台”不是,故被告二茅台公司的“国酒茅台”侵犯了原告就“文化国酒”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另,被告一茅台研究会使用的会员特供酒系由被告二茅台公司生产的15年、标有“国酒茅台”标识的特供酒,该特供酒上有“国酒”及茅台公司的名称,就前述行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文化国酒”的商标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873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国酒标识的相关酒产品,被告二停止使用带有国酒标识的茅台酒产品;

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91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茅台研究会辩称:我方是社会团体,对发展入会的会员提供的是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会员专用酒。

该印有会员专用酒标识的茅台酒系由茅台公司生产,并从茅台公司处订购。

该酒只作组织会员品鉴以及赠送之用。

我方使用的是会员专用酒标识,从未使用过原告声称的印有“国酒茅台”标识的15年茅台特供酒。

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茅台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过15年、30年、80年一斤装印有“国酒茅台”标识的茅台酒,但未生产过15年的特供酒;

作为茅台研究会的发起人和会员,我方提供给茅台研究会的是会员专用酒。

我公司“国酒茅台”商标与原告的第4873174号“文化国”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第4873174号“文化国”商标,而非“文化国酒”标识。

原告以“文化国酒”与“国酒茅台”进行所谓的商标近似比较,系故意混淆视听。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文化国”与我公司“国酒茅台”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经过我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在原告“文化国”商标申请日之前,“国酒茅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与茅台公司已形成明确、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

相对于原告的“文化国”商标,“国酒茅台”商标已在先使用,且该标识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表明特定商品来源,不会和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再者,茅台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国酒茅台”商标已获得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该事实亦可证明“国酒茅台”商标与原告的“文化国”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公司从未单独使用“国酒”二字进行宣传或指称我方的商品,杂志上使用“国酒”二字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是企业字号的使用。

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有关合理支出的诉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权利商标2008年6月14日,汪铁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73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清酒、黄酒、含酒精液体(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2011年6月1日,汪铁良(商标使用许可人)与红星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为:汪铁良将第4873174号商标无偿许可红星公司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产品包装上,许可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为文化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汪铁良不得同时将该商标再次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红星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汪铁良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上述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号码为0004382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显示:购货单位为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文化国酒,规格型号500hl,单价166.00,金额17928.00,收款人汪铁良,代开企业名称为北京天鑫国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铁良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票在案佐证。

二、关于涉案侵权商标2010年6月9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以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该商标仅为“国酒茅台”四个文字的组合,不含图形),申请号分别为8377467和8377491,类似群均为3301,商品/服务列表注明“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初审公告日期均为2012年7月20日。

2010年6月9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还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不同字体的“国酒茅台及图”商标,申请号分别为8377511和8377533,类似群均为3301,商品/服务列表注明“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初审公告日期均为2012年7月20日。

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12月22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茅台公司主张相较于原告于2008年注册的“文化国”商标,“国酒茅台”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中国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和认可。

且该标识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标示特定商品来源,不会和原告权利商标下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对此,茅台公司提供了(2013)仁公证字第292号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293号公证书、(2010)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1051号公证书、《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摘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贵州日报》、《中国青年报》、《参考消息》、《中国质量报》、《贵州都市报》、《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食品报》、《华夏酒报》、《贵州商报》、《科学时报》、《工人日报》、《中华工商时报》、《城市晚报》、《南方周末》、《茅台酒报》、《世界之醉》、《东方酒业》、《遵义》、《遵义通讯》、《中国企业家—典藏世博致未来》、《当代贵州》、《中国名牌》、《糖烟酒周刊》、《中国酒业》、《中国金融》、《新华航空云端》、《南方航空》、《中国人大》、《环球快讯》、《解放军画报》、《中国民航》、《2010贵州年鉴》、《国酒茅台史画—国酒与共和国的世纪情》、《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志》、《中国食品质量报》等文字资料进行佐证。

上述证据显示,1984年11月5日的《贵州日报》标题为“贵州名酒在广交会上受欢迎”的报导中有“……在大会陈列瓶酒的大玻璃柜里,国酒茅台居中间高位……”的内容;

1996年生产的茅台酒产品的“敬启者”标签及1998年生产的茅台酒产品的瓶盖上有“国酒茅台”标识;

同时书籍、报纸、期刊等媒体自1984年开始对“国酒茅台”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原告对被告茅台公司所称其就“国酒茅台”标识的使用始于1984年的情况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世界之醉》第41期第35页中标题为“1987年-2001年‘飞天’牌茅台酒”的图片内容推算,该图片中只有最右侧的一瓶茅台酒标注了“国酒茅台”,故时间应当为2001年。

上述图片显示,右侧第一瓶贵州茅台酒瓶盖封口处在白底上从左至右有红色字体的“茅台”和“国酒”字样,在“茅台”和“国酒”之间有由上红下蓝颜色组合构成的图形。

上述事实除前述所列证据外,还有被告茅台公司提供的“国酒茅台”系列商标初审公告商标档案、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汪铁良称茅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是带有15年、30年、80年标识的一斤装贵州茅台酒,该酒瓶口处有“国酒茅台”标识;

茅台研究会使用了茅台公司生产的15年特供酒,该酒瓶身上标有“国酒”和茅台公司的名称。

在特供酒问题上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提交了有“国酒茅台”招牌的店面照片打印件,主张照片内容显示出茅台公司设立的专卖店招牌上使用了“国酒茅台”标识。

原告还提交了茅台研究会相关资料及会员专用酒的网页打印件,主张该研究会成立的目的是宣传国酒文化,其核心是文化与国酒的关系,即文化国酒与国酒文化是相同的概念,是近似的使用;

网页打印件显示的会员专用酒上有“国酒茅台”的字样。

同时,原告提交的《世界之醉》第44期第17页中名为“小批量勾兑茅台酒的宣传广告”的图片上有“国酒”二字及瓶装茅台酒;

第27页名为“百所‘国酒茅台·希望食堂’签约暨首批项目开工仪式”的图片显示,图片中人员所举的横幅上有“感恩国酒为国争光”字样;

第32页名为“2009年,茅台集团公司联合中国扶贫基金会成立了‘心基金’”图片显示,主席台背板上有“国酒·中国心”字样。

原告欲以上述内容证明《世界之醉》第44期内有大量介绍国酒文化的资料,说明文化和国酒是分不开的、是相同的,茅台的“国酒文化”与“文化国酒”是近似的,且茅台公司在宣传中单独将“国酒”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上述《世界之醉》期刊第2页载明主办单位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贵州省(报刊)连续性内资字第SK129号,内部数据,免费赠阅,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打印件未经公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且专用酒的网页打印件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被采信。

就原告所称的带有15年、30年、80年标识的一斤装贵州茅台酒及会员专用酒,原告均未提交实物。

四、与原告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提交了发票。

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世界之醉》第44期,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第4873174号“文化国”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保护期内,故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文化国酒”中的“文化”是通用名称,那么“国酒”就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文化国”,而非“文化国酒”,“文化国酒”本身并不能取代“文化国”商标而单独获得《商标法》意义上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因在于原告未将“文化国酒”申请商标注册,而《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商标注册人只对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构成该条款项下的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的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二是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来源、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属于商标的使用。

庭审过程中,茅台公司认可其生产过15年、30年、80年一斤装印有“国酒茅台”标识的茅台酒产品;

且自1996年开始,茅台公司将“国酒茅台”的标识作为商标在其酒类商品上,包括封口、瓶身标贴、包装盒、外包装袋以及包装箱上进行了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茅台公司确系从1996年起将“国酒茅台”这一整体作为商品标识在其酒产品上使用。

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国酒茅台”中的“国酒”二字为涉案侵权商标。

现原告欲证明被告茅台公司就“国酒”二字单独进行商标性使用进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世界之醉》第44期,该期刊中的广告及不同活动的照片中出现了“国酒”字样。

但《世界之醉》期刊系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办,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茅台公司为同一公司;

且即便因二者均与“茅台”有关而存在控股或关联关系等情况,亦不能必然导致该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茅台公司享有并承担。

再者,原告未提交其所称侵权的带有15年、30年、80年标识的一斤装贵州茅台酒及特供酒的实物,本院无法核实其所称的侵权商品上被控侵权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

故原告主张被告茅台公司单独将“国酒”二字作为商标使用进而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除应考虑前述法条中涉及的方面,以及商标或其组成部分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因素,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从而对被控侵权商标的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存在混淆市场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文化国”与“国酒”在字形写法、字词组合方式、读音、含义上有较大差异,无法得出“国”字是“文化国”的实质部分的结论,亦无法得出上述标识相近似的结论。

虽然上述标识均包含了汉字“国”字,但不能因为“国酒”中含有“国”字就认定其使用了“文化国”商标中的“国”字部分;

况且“国”字应属于公有领域,不能因为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的一部分而禁止他人使用。

尽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但茅台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国酒茅台”这一整体标识,从该标识对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来源时起到的作用看,其中包含的“茅台”二字足以使公众将“国酒茅台”与茅台公司的酒产品建立起确定、唯一的联系,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认为两者对应商品的生产商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茅台公司整体使用的“国酒茅台”标识虽尚未核准注册,但商标能否注册,与其能否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在概念上并不相同,将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故被告茅台公司整体使用的“国酒茅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不相同或者近似,被告茅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就被告茅台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茅台研究会是否侵权一节,茅台公司否认其生产过15年特供酒及提供该酒给茅台研究会使用,茅台研究会亦不认可原告网页打印件上的会员专用酒图片。

在该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茅台研究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上述情况的真实性。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所称侵权的会员专用酒实物及其它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关于被告茅台研究会在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商标的情况,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铁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原告汪铁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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