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71-1号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和平。
被告: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钢。
被告:张守真。
被告:李元芝。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新华、向曙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守真、李元芝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守真、李元芝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守真、李元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负担。